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昆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7790號、第15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昆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昆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2「誠罡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誠罡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3年1月初 起僱用林春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承 租廠房內擔任搬運馬達、工具等之工作,與誠罡公司均屬勞 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陳昆鴻對於上址場所之設備 、勞工有管理、監督及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誠罡 公司與陳昆鴻因有僱請工人從事高處作業之需求,本應注意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於石綿 板、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 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 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另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於103年1月21日11時許,陳 昆鴻指示林春宏在上開廠房距地面約5.7公尺高之2樓鐵皮屋 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依陳昆鴻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 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 未使林春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致於同 日15時40分許,林春宏在上開屋頂從事搬運烤漆板等拆卸工 作時,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1月31日傷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林春宏之姊姊林淑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鴻兼被告誠罡公司代表人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春宏之母親王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台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誠罡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19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3年5月23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誠罡實業有 限公司所僱勞工林春宏發生墬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4至5頁、第10頁 、第36至45頁、10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9至13頁)。又被 害人林春宏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開放 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2時19分許,因頭 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被害人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 稽(見103年度相字第211號卷第15頁、第24頁、第29至33頁 、第46至49頁),足認被告陳昆鴻兼被告誠罡公司代表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 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 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 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 281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昆鴻係被告誠罡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被告誠罡公司設備、勞工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 維護安全設備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
勞工安全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此情,未確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抑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指示被害人至距地面約 5.7公尺高之2樓鐵皮屋屋頂進行搬運烤漆板拆除作業,致被 害人因未使用上開安全設備,自高度5.7公尺處之屋頂,不 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至地面,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 陳昆鴻確有業務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陳昆鴻及被告誠罡公司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 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 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 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係規定:「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 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 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 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 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 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 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 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 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 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 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則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 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且於第40條 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 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誠罡 公司及陳昆鴻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次按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 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 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 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 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 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 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 告陳昆鴻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誠罡 公司則應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 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陳昆鴻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昆鴻係被告誠罡 公司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在上開地點高約5.7公尺處之屋頂 進行搬運烤漆板拆除作業,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 注意,未確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抑或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安全設備,使被害人在全無防護措施 下進行高處作業,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傷重 不治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又被告雖已 與被害人母親王秋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 436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佐,惟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已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誠罡公司科以罰金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修正前):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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