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46號
TCDM,103,侵訴,146,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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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廖述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7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9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民國90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網際網路上認識後, 於102 年9 月1 日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並因而 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詎丁○○於與甲○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後,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自103 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3日下午止,均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房間內,經甲○ 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性交行為得逞(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辛○○與甲○在臉書網站認識後,即知悉甲○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詎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03年4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經甲○同意後,以將其手指及 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三、案經甲○之父委任黃柏霖律師告訴及甲○告訴暨甲○之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 、乙男(即甲○之父,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丙男( 即甲○之堂哥,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均僅記載其等 之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密封袋)。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因甲○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見 偵卷第7 至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及證人 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 ,則均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且上開證人 等均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而放棄 對其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本 院審理時,均將前開證人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甲○、乙男 及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 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 ,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 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 條第1 項「醫 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 立驗傷診斷書」、第2 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 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 同法第6 條、第6 條之1 (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關於甲○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彌封於上開偵查卷宗密封袋第5-1 至5-3 頁),為該醫院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 依前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 份(均彌封於偵查卷宗 密封袋第1-1 至第1-3 頁、第2 頁、第3-1 頁、第4 頁), 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 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之公文書,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 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 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 聯性,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 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 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 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 上開證人甲○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 份( 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 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 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 103 年10月2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 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六、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 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 刑案現場照片25張(即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內密封 袋第6-1 至6-7 頁),均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 亦無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情形,自應作為證 據。
參、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5 至1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88頁背面),及被 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男(即甲○之父)及證 人丙男(即甲○之堂哥)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5至22頁;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背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 11頁、第13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 紙(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1-1 至1-3 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 查卷內密封袋第2 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查卷



內密封袋第3-1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卷內 密封袋第4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 卷內密封袋第5-1 至5-3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 證光碟(見偵查卷內密封袋)、刑案現場照片25張(即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內密封袋第6-1 至6-7 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 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 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 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 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 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 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 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 歲 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 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 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 應係民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 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 院63年臺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 227 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 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 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形同具文 ,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 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 歲之 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 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 若行為人係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 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最高法院99年9 月7 日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係90年12月出生,於被告二人為本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前揭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證,而甲○心智、精神均屬正常,並非有何等缺陷 或障礙之人,並於警詢中陳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自 由陳述無礙,均有卷附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證 ,足見甲○乃上開決議所指,具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 思能力之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與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係90年12月生,於本案案發之103 年1 月



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4 月16日止,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已 詳前所述。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 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均以陰莖插 入甲○之陰道,而被告辛○○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則係以 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等情,業據甲○於偵訊時 證述及被告二人供陳明確,依上開規定,均屬對甲○之性交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丁○○及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接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之,客觀上應認係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為已足。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對少 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 殊要件,自無再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 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然認罪,並與



被害人甲○之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受有 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為被告丁○○素行良好,且事 後已知悔悟,因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相戀交往方式等情觀 之,足見被告實係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被告 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倘處以本罪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犯行,均酌減其刑;而被告辛○○與甲○則有短暫交 往關係,且甲○當時因與男友丁○○經常吵架,亦據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在透過網路而 與被告辛○○認識之情形下,在甲○自身有意願,且被告辛 ○○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慾望,思慮不周、一時衝動之 情形下,而與未滿14歲之證人甲○發生性行為,雖屬違法, 惟其所為仍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有別,從被告辛○○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惡行 有所區隔,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89頁),已與被害人甲○之父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0頁、第92頁),又被告辛○○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亦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與被害人甲○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行為時,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 認知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 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 係與男女間正常交往,所生之障礙與可能造成之創傷,均不 無重大影響,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丁○○於與被 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辛○○於與被害人 甲○性交時亦年僅23歲,思慮尚淺,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 及,且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



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時,均為兩情相悅,並未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情,堪認犯罪手段平和,復均與被害人 之父在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已如前述,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再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均已如前述,堪認良 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二人 所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乃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丁○○應依附件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919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主 文 │
├──┼────┼─────┼─────────────┼────────┤
│一 │103 年1 │丁○○位於│經甲○同意,以陰莖插入甲○│丁○○對於未滿十│
│ │月中旬某│臺中市太平│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 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日 │區振福路53│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1 巷1 號之│ │捌月。 │
│ │ │住處 │ │ │
├──┼────┼─────┼─────────────┼────────┤
│二 │103 年2 │同上 │經甲○同意,以陰莖插入甲○│丁○○對於未滿十│
│ │月中旬某│ │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 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日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捌月。 │
├──┼────┼─────┼─────────────┼────────┤
│三 │103 年3 │同上 │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放入甲│丁○○對於未滿十│
│ │月中旬某│ │女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 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日 │ │;復於同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意,經甲○同意,再以其陰莖│玖月。 │
│ │ │ │放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 │
│ │ │ │為性交1 次。 │ │
├──┼────┼─────┼─────────────┼────────┤
│四 │103 年4 │同上 │經甲○同意,以其陰莖放入甲│丁○○對於未滿十│
│ │月13日下│ │女之陰道,對甲○為性交1 次│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 │午2 、3 │ │;復於同日下午基於單一接續│,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 │之犯意,經甲○同意,再以其│拾月。 │
│ │ │ │陰莖放入甲○陰道之方式,對│ │
│ │ │ │甲○為性交1 次;又於同日下│ │
│ │ │ │午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經甲│ │
│ │ │ │女同意,以其陰莖放入甲○陰│ │
│ │ │ │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 次│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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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