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02號
TCDM,103,交訴,202,20141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3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瀚聞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揚通運公司)之司 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 半拖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 榮華街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迨於綠燈閃光亮起欲 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其車右側有薛瓊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旁停等紅 燈後亦因綠燈起步直行,旋遭林瀚聞所駕前揭車輛之後掛營 業半拖車右側車身之防撞桿擦碰,致人車倒地,並捲入該營 業半拖車下方,而遭該營業半拖車右側後車輪輾壓,因而受 有頭頸胸腹部挫裂創傷併骨折及器官損傷之傷害而導致當場 休克死亡。林瀚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瓊珍之配偶盧明志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 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瀚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即被害人薛瓊珍之配偶盧明志之指訴及證人即本件處理車禍 之員警陳志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資料等 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薛瓊珍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瀚聞既考領有合法駕駛聯結 車執照(見相驗卷第50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 予遵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路段右轉時,疏未注意 讓直行之被害人薛瓊珍先行,致上揭車輛之後掛營業半拖車 右側車身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捲入該營業 半拖車下方,遭該營業半拖車右側後車輪輾壓,受有頭頸胸 腹部挫裂創傷併骨折及器官損傷之傷害,導致當場休克死亡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綠燈起 駛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 定委員會103年9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核與前揭所析相 符,為屬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竹揚 通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 於案發時並駕駛竹揚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 車(後方曳引車牌號碼為83-RX)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種 類為職業聯結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 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50頁、52至53頁),故被告為屬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瀚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 乙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相驗卷第48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被告留在現場並坦承 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 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45號及告訴人盧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44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3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