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42號
TCDM,103,交簡上,34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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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陳桂美
      陳秉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交簡
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陳桂美陳秉疄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陳桂美於民國102年5 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楊梅雪,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興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潭興路3段與興華一路交岔 路口停等紅燈,俟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欲左轉興華一路,其原 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晴 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同向由陳秉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潭興路3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原 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 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快車道行駛,2 車因而 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游陳桂美因而受有疑似右第四蹠骨閉 鎖性骨折及右踝挫傷之傷害;陳秉疄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擦 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游陳桂美陳秉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原審法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游陳桂美(下稱被告游陳桂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103 年11月13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秉疄(下稱 被告陳秉疄)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游陳桂美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陳桂美陳秉疄於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診字第000000000 號)、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 第0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3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游陳桂美陳秉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游陳桂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陳桂美與被告陳秉疄發 生本案車禍糾紛,因雙方無共識,進而互相提起傷害告訴, 然於訴訟審理期間,雙方多次協調後,雙方已於103年8月26 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調解室成立調解, 由被告陳秉疄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被告游陳桂 美,然因雙方均不熟悉法律訴訟程序,並未當場撤回傷害告 訴,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陳秉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疄已於 103年8月26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由被告陳秉疄 當場支付5 萬元給被告游陳桂美,因雙方沒有法律常識,未 撤回告訴聲明,以致本院第一審為簡易判決,請求從輕量刑 ,判決被告陳秉疄緩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六、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 審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且渠等於事故發生後,均當場承認犯行且接受裁判, 該當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游陳桂美為高中肄業、從商之女子,被告陳秉疄為高職在學 學生,因被告游陳桂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被告陳秉疄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游陳桂美受有疑似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 右踝挫傷之傷害,依照診斷證明書其於102年5月24日急診, 接受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年5月25日至6月6日止,共3 次門診,建議休養4 週,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活動;被 告陳秉疄受有右手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於102年5月24日入急診行傷口處置之傷勢輕重,及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游陳桂美過失程度較重,為 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為由,分別量處被告游陳桂美拘役50日 、被告陳秉疄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游陳桂美陳秉疄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4頁),素行尚佳,而被告2 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渠等業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秉疄給付5 萬元 給被告游陳桂美賠償損害,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司豐 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 渠等均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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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