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69號
TCDM,103,交簡,66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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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慈祐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慈祐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成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四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第壹項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 3 年11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補 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慈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偵卷 第26頁、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 注意義務,其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賴來春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過失情節 非輕,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參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44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交簡卷第4 頁正反面);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 4 頁),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 院斟酌上情,參以代行告訴人劉秀林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被告如依約賠償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第5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 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44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 第一項 │
├────────────────────────────┤
│一、相對人(即被告吳慈祐)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賴來春)│
│ 50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
│ ⒈相對人當場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兼監護人(即被害人之子劉│
│ 秀鋒、劉秀明),並經聲請人兼監護人點收無訛。 │
│ ⒉餘款40萬元,自103 年1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前各給付 2│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⒊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
│ 卷)。 │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吳慈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慈祐係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8 月6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大興路往坪林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499 巷巷口時,欲左轉彎往中山路 2 段499 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賴來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坪林路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際 ,當場與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致賴來春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硬膜下出血、左 側第5 指頭撕裂傷等重傷害,至今意識不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賴來春之子劉秀林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告訴人劉秀林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告吳慈祐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 │ │,與被害人賴來春所騎乘輕型│
│ │ │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
│ │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與被害人賴來春所騎乘輕型│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
├─┼───────────┼─────────────┤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 │ │先行,為肇事主因。 │
├─┼───────────┼─────────────┤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錄表 │之事實。 │
├─┼───────────┼─────────────┤
│六│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 │ │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額葉硬膜下│
│ │ │出血、左側第5指頭撕裂傷等 │
│ │ │重傷害,至今識不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 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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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