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啟瑞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啟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啟瑞受僱於國鋒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車輛運送 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10時30 分許,駕駛國鋒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505 巷往四德路498 巷方向 行駛,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霧峰區四德路505 巷與四德 路之交岔路口時(四德路505 巷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四德 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蔡富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霧峰區四德路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沈啟瑞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 因而與蔡富吉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富吉人車 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及遲延性再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 震盪、頭皮及唇之撕裂傷口、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牙齒 斷裂、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等傷害,而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 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經治療滿6 月 以上,仍意識遲緩,四肢僵直,言語僅能以單字句表達,無 進一步恢復之可能,屬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沈啟瑞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啟瑞自首、蔡富吉之母梁鳳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害人甲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乙代為提起告訴,但因乙無 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後,因檢察官指定乙 為代行告訴人,原有使乙先前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 果之意思,乙既早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煩瑣 而已,故乙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 其告訴合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 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害人蔡富吉於102 年8 月15日因本件 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仍意識不清、認知障礙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2 年11月8 日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483號卷〈以下 稱他字卷〉第51、53頁),足見本件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被害人之母梁鳳昭於103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告訴 ,檢察官於102 年11月11日指定梁鳳昭為代行告訴人,依前 揭說明,梁鳳昭先前所為之告訴已經補正,本件業經合法告 訴,本院自得實質審理。
㈡次按本件被告沈啟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警員任志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 月16日、103 年2 月12日、103 年 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2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 院102 年11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蔡富吉病歷、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21、 29至30、32、35至46、51、53頁;103 年度偵字第3013號卷 〈以下稱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53、66至288 、291 頁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對 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他字卷第29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霧峰區四德路505 巷 與四德路之交岔路口(四德路505 巷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四德路上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自支線道四德路505 巷欲通過上開路口,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即四德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卷第29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沒看到對方,看到對方時,不到1 公尺就撞上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自支線道四德路505 巷進入 上開路口前,疏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無法及時 發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方行駛而來,故未先停止於上開路 口前,讓幹線道四德路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閃避不及而肇 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閃光 黃燈,其騎乘機車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另本 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⑴沈啟 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蔡富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 月8 日南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58至5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及遲 延性再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震盪、頭皮及唇之撕裂傷口、 胸壁及多處挫傷、牙齒斷裂、左手第二手指撕裂傷等傷害, 而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
知障礙,經治療滿6 月以上,仍意識遲緩,四肢僵直,言語 僅能以單字句表達,為嚴重機能損傷,無進一步恢復之可能 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附卷可佐,屬刑法第 10條第4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所定屬嚴重減損語能、 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重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此外,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任職於國鋒汽 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工作,負責撿貨及送貨,案發當時我 送完貨,要回公司路上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 第306 頁),可知被告為國鋒汽車材料行之送貨員,以駕駛 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即駕駛自 用小貨車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途中,自屬執行駕駛業務之範 圍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3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本應謹慎注意,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除須長期支出龐大 之醫療及照護費用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心力交瘁,所生損害 重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見盡力補償之 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