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其祐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據被害人兼告訴人蘇煜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832號
被 告 謝其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祐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
午5時41分許,行經太平區建興路17號前,欲往對面購買飲 料,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有蘇煜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太平區建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擦撞,致蘇煜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謝其祐於肇事 後,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警方承認 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煜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煜凱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職務報告、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又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或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 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