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081號
TCDM,103,交易,108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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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銘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0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銘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嘉銘駕駛牌照號碼0889-C5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10時2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路0段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未 劃分幹支線道、兩路段車道數相同),欲左轉中平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林萍騎乘牌 照號碼KA5-685號重型機車沿中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萍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 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 撕裂傷等重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羅嘉銘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羅嘉銘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萍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之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大致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23頁)及 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光碟片存 放袋)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股骨下 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右脛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等重傷害,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10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2頁)及告訴人林萍就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駕 駛汽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 訴人受重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而與告訴人 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 疑義。至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載研判告訴人有駕駛疏忽,另依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告訴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本件 告訴人對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惟此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認定 ,附此敘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 故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 嚴重減損」則指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肢體嚴重受損 ,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經查告訴人林萍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脛骨近端骨 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及右足踝撕裂傷 等傷害,有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10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 第22頁)及告訴人林萍就診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 就上開103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關節遺存永久運 動功能障礙」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函覆稱:林員右膝 運動功能障礙,為意外骨折所致,致行走、蹲、跪、跑、跳 之機能皆受損,經治療難以回復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 3年9月16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可證告訴人右下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歷 治療,目前仍無法自由行走、蹲、跪、跑、跳,已喪失下肢 部分活動機能,雖未達肢體完全喪失行動效用之毀敗程度, 惟此傷勢亦無從透過手術或復健而恢復,顯然已嚴重減衰其 下肢之行動機能,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 既係由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羅嘉銘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之告訴人林萍,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 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 生,該重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羅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 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係因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為罪名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並予審理之,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述之重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 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 員會103年3月26日103年刑調字第03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告訴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下肢機能受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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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