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刪除「被告洪文謀於警詢 坦承不諱」,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 」、「扣案之甩棍1 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槍砲及誣告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又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持甩棍傷害他人身體,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賴黃金 對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甩棍1 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 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