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147號
TCDM,103,中簡,2147,20141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金
      陳瑞欣
      江國煌
      林文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金陳瑞欣江國煌林文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賴慶金陳瑞欣江國煌林文献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之土地 公廟前,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撲克牌把玩俗 稱「十三支」之賭博遊戲。其玩法為:每人各取13張牌,分 前墩3張、中墩5張、後墩5張,相互對比手中撲克牌點數大 小,全贏者可向最輸者贏得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400元(分 別由賴慶金提出賭資200元、陳瑞欣提出賭資400元、江國煌 提出賭資800元)及撲克牌1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朱振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撲克牌1 副、被 告賴慶金陳瑞欣江國煌提出之賭資合計1,400 元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4 人在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為本件賭博行為 ,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所為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為警查獲之賭資僅1,400 元,金額不高 ;兼衡被告4 人無犯賭博罪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警方查獲時當場供被告4 人賭博所用 之賭具;而賭資1,400 元為置放在賭檯之財物,此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