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649、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其中壹副僅壹叁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骰子叁個、帳冊肆本、服務鈴壹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腦設備(銀幕)壹台、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貳個及現金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台100元 」應更正為「1台50元」、第12至15行「並扣得麻將2副(其 中1副僅13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帳冊4 本、服務鈴1個、電腦設備(監視主機)1台、電腦設備(銀 幕)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及現金2萬2850元」 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李秀環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麻將 2副(其中1副僅13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 、帳冊4本、服務鈴1個、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1台、電 腦設備(銀幕)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及其所得 之抽頭金2萬28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27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經營期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2副(其中1副僅133顆)、牌尺4 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帳冊4本、服務鈴1個、電腦設 備(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設備(銀幕)1台、電腦設備( 監視器鏡頭)2個及其所得之抽頭金2萬2850元,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49號
10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李秀環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年6月初某日起,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且 以電話招攬賭客至該處賭玩「麻將」之賭局,其方式係由賭 客依序以東、南、西、北風4圈作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1台10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300元及依 台數換算之賭金相互輸贏,並由李秀環向自摸之賭客每次收 取100元之抽頭金(1局最多抽取5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3年9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李秀環及賭客陳壽 景、李應和、林敬仁、王浚騰等4人(上開4人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其 中1副僅13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帳冊4 本、服務鈴1個、電腦設備(監視主機)1台、電腦設備(銀 幕)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及現金2萬2850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壽景、李應和、林敬仁、王浚騰等4人在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及扣案之麻將2副(其中1 副僅13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帳冊4本 、服務鈴1個、電腦設備(監視主機)1台、電腦設備(銀幕 )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及現金2萬2850元在卷 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2副(其中1 副僅13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個、帳冊4本 、服務鈴1個、電腦設備(監視主機)1台、電腦設備(銀幕 )1台、電腦設備(監視器鏡頭)2個及現金2萬2850元,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