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121號
TCDM,103,中簡,212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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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萬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郭萬泰雖自稱具有原住民身分,但透過戶役政 系統查詢結果,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註記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然依前述說明 ,縱依被告所述,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亦因檢察官係聲請本 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程序,於103 年1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滿半年,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 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被告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陳為原住民族、國中肄業與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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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