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昇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被害人朱明亮、利仁貴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二人分別陷於 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元款項,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外並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此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詎被告仍不 知警惕,竟提供前述銀行帳戶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參諸被告犯 後與被害人二人在本院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