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不大,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25201號
被 告 蕭羽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凡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夜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上開大賣場內,徒手 竊取盧威宏管領之FRANCO牌、TW7306型及TW766型等光控液 晶裝置鬧鐘各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599元、550元); 得手後,在該賣場內某處,拆開該2個鬧鐘外包裝,並將鬧 鐘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同日夜間8時50分許,在該賣 場結帳時,未將上開鬧鐘取出結帳付款,旋即為盧威宏發現 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鬧鐘2個(已發還予 盧威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盧威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翻拍照片1 張、贓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