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046號
TCDM,103,中簡,2046,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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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臻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謝昀 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5日18時 16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謝昀臻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昀臻因患有「 衝動控制異常」之精神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於103年9月5日18時1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固屬非是,然因精神疾病所致,可責性較低 ,亦無使用激烈之手段,且被害人損失有限,再考之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被 告 謝昀臻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9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5日1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見紀朝欽停放於該處之輕型機 車龍頭前吊掛裝有月餅之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紀朝欽吊掛於機車龍頭前之3個袋子【內有月餅數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帳單、近視眼鏡 (價值約6000元)、大創商品1批(價值約900元)】,得手 後,即將月餅食用完畢,並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忠明柳橋 下。嗣紀朝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朝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 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且經鑑定為 極重度等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資料在卷,另於前案(本署99年度偵字第4399號



竊盜案件)中經調查結果,被告因行為衝動控制異常,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請 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請先 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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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