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宏與丁富庭2人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 上10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漏未記明犯罪時間,應予 補充)黃文宏至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丁富庭住 處前,向丁富庭追討款項時,雙方起口角爭執,黃文宏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丁富庭嚇稱:「我很想打你」、「越晚會 有越多人過來找你」等語,致丁富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丁 富庭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丁富庭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丁富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富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 詳【參見偵查卷第10頁、1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證人趙建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 卷第13頁、14頁,第85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文宏於偵查 時亦陳稱:「我是說『越晚廠商會有越來越多來找你』.. .」等語;另稱:「我是不是有講『很想打你(指丁富庭) 』,我忘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綜上足見 告訴人丁富庭及證人趙建國之供述並非出於子虛烏有。被告 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言詞恐嚇他人,實 不足取,復考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