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人黃元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於 未經結帳離開賣場攜出店外之際,雖即遭察覺、攔阻,然上 開物品仍堪認已為被告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患有重鬱症,在服用安眠藥 後(惟依證人即店員吳佩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既能拆除 有防盜條碼之包裝並塞在貨架下面隱藏,更於第一時間詢問 時假稱係在屈臣氏所購買,本案被告顯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適用,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事由審酌)至小北百貨 購物時,為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日常生活所需, 竟竊取髮圈12個、Xinpai高級直剪1支、Xinpai晨欣耳扒1支 、Xinpai推刀1支、Xinpai刻紋青春棒1支、Xinpai波浪斜口 眉刀1支、Xinpai銼板+挫刀1支及韓國羅菈公主蝶戀香水2瓶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38元】後,再將其餘之安全 牙籤衛生包、造型直剪、彩色染髮霜等物(共價值237元) 拿至櫃檯結帳,未將上述竊取之物品拿出供店員結帳即走出 店門。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患有重鬱症,目前無法工作,與母親相依為 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陳報狀中陳明在卷,並有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尚義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明 細、佳佑診所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 號卷第10、27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竊盜或財產犯罪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至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共價值638元 ,幸因購物民眾及店員及時發現而報警查獲,所竊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0000 000000號卷第20頁),所生損害非重。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林婕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冠統生活館有限 公司所屬「小北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賣場內陳列販賣之髮圈12個、直剪1支、耳扒1支、推刀1
支、青春棒1支、斜口眉刀1支、挫刀1支及香水2瓶等物(合 計價值新臺幣638元),並拆卸上開物品之外包裝後,將所 拆下之外包裝塞入貨架底下,將其內物品藏放在其所著衣物 內,得手後,僅結帳其所購買之部分商品即欲離開該賣場, 經該賣場員工吳佩璇發覺後,當場置止其離去,報警查獲, 並起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冠統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婕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冠統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永泰、告訴代理人吳佩 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及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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