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3年度,103號
TCDM,103,中智簡,10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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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庭
      李振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庭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振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共同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關於「供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10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人選購,於103年5月間至103年7月 8 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止,以此方式共計賣出約十件仿 冒商品。嗣經警於103年7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蔣宛庭李振誠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 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 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10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B3攤位前 持續擺攤陳列、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 於密集之期間,在相同之地點持續陳列、出售,則其主觀上 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決意,且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個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森克斯股份公司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 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蔣宛庭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緩字第781號 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但相隔未久即 又再犯本案等情,暨斟酌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 、數量及獲取利益,被告蔣宛庭自承承租攤位及被告二人於 本案中之犯罪分工程度,及被告蔣宛庭李振誠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蔣宛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李振誠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 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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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商標註冊│ 商 標 權 人 │
│ │ │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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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之手機殼 │8個 │00000000│日商不二家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2 │仿冒之手機殼 │10個│00000000│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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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