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 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 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市區為警攔檢 ,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且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許慈芳人車倒地而受傷,顯見其行 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8868號
被 告 蔡泓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揚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 2、3時許止,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民生路口某燒烤店內,飲 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 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與大墩20街口,與許慈芳騎 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慈芳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對雙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測得蔡泓揚呼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慈芳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