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352號
TCDM,103,中交簡,4352,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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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飲畢後, 騎乘…」應補充為「仍於飲畢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 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 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而於市區為警攔檢 ,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雖未發生事故,但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已有一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技工之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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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