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庚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庚辛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碼頭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德街與大公街交岔路 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遂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庚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行車執照、現場圖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 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