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竹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王炳棟、林清 日、林芃君、孔世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不慎接連撞及被害人王炳棟、 林清日、孔世榮所駕車輛,造成被害人王炳棟、林清日、孔 世榮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致被害人林清日駕車搭載之被害人 即乘客林芃君受傷,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