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中交簡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2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 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3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楊紫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 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大明路與永隆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前方由王思懷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方(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楊 紫琳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紫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思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