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108號
TCDM,103,中交簡,410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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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毓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猶駕車 上路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無 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甚至與 他車發生逼車糾紛之高度危險劣行情節,已彰顯被告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 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 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 1 日止,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完畢),因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起未逾4 個月之短時間內,旋於103 年4 月14 日再犯酒駕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3 月在案),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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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