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104號
TCDM,103,中交簡,4104,201411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春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7日)凌 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交岔口附近之 上班處,與客人飲用高粱酒約10杯,於休息後,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蔡婉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黃淑春施以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婉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