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053號
TCDM,103,中交簡,405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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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 7 行「遂對賴明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更正為「遂於同 日22時20分許對賴明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及2 次公共危險( 酒醉駕車)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圖 存僥倖之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 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 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 毫克,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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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