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鵬
被 告 賴妙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賴妙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駿鵬係「真佛宗」太平雷藏寺(原為太平同修會,設臺中 市○○區○○○路00○00號)及板橋同修會(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堂主,並在上址開課弘法,講授五術 、風水及姓名學等課程,賴妙棋則自民國94年間起受僱為吳 駿鵬之助理。因吳駿鵬私下從事股票市場期貨選擇權操作, 需錢孔急,為獲取相當資金,乃與賴妙棋皆明知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竟共同 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吳駿鵬利用在上址 開課,接觸同修之機會,自94年4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 ④)起,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張素羚等人,各與之約定如附表 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換算年利率達百分之 30以上),而使張素羚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資金予吳駿鵬(其中亦含附表一編號 ②、⑯、⑰、㉗所載吳秀汝等人居間交付之親友資金),而 由賴妙棋負責收款、記帳,各按約定之時間分別給付利息或 紅利予張素羚等人,且製作登載於分紅明細表上,作為憑據 。嗣97、98年間遭逢全球性金融風暴,吳駿鵬操作股票期貨 選擇權已累計相當虧損,詎仍在附表一所示97、98年金融風 暴後之時間,或以上開約定向原出資人繼續吸收資金,或另 向黃寶玉、賴妤樺、黃春金、黃弘驛、顏尚君、蔡采櫻、陳 綜麒、戴逸姍、劉鳳杰、吳淑美、高晁祺、嚴承旺等人約定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各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其中部分用以支付與原出資人約定之紅 利或利息,部分則投入期貨選擇權操作。至101年11月1日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止,吳駿鵬、賴妙棋總計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以存款論之資金達新臺幣(下同)5 億2142萬635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共同查獲而 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駿鵬、賴妙棋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總計收受存款4億1951萬5247元,惟經本 院彙整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相關事證,茲認定被告2人 收受存款金額為5億2142萬6356元,乃「集合犯」起訴事實 之一部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超出起訴金額及 其相應收受款項之時間,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含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寶玉等人暨被告2人彼此間於 中機站、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由下列 銀行檢送之被告吳駿鵬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0 帳號、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 分行0000000000帳號、被告賴妙棋之遠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出具之清償證 明、陳情文等),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俱已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應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甚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因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且查無公務員非法搜索取得情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300至317頁), 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駿鵬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約定或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各向被害人黃寶玉 等人收受存款,並由共同被告賴妙棋負責收款、記帳、按期 分配紅利或利息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告賴妙棋供認其受被告 吳駿鵬之指示收受存款、分發紅利,且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收 支簿、分紅明細表等文件由其製作、登載,以作為被告吳駿 鵬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存款之憑據等情大致相符,被告 2人俱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9頁正反面、卷三 第143頁),並有被告吳駿鵬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 00000帳號交易明細(臺北市○○○○○00○000○○○○里 區○○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卷第46至63頁)、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同卷第10 至22頁)、被告賴妙棋之遠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交易明細(同卷第273至292頁)及被告陳報之被害 人匯款單、存摺影本(見被告103年5月30日準備書狀之附件 )等件在卷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支簿12本、筆記本3本、分 紅明細3本等扣案可為佐證,堪認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害人即證人洪兆基(原名洪川棋,附表一編號⑱)、林宏 騏及張麗鶯(附表一編號⑰)、吳淑美(附表一編號24)、 沈宏洲(附表一編號㉕)、高晁祺(附表一編號㉖)、周宇 楠(附表一編號⑭)、張子晁(附表一編號⑫)、郭珮筠( 原名郭淑惠,附表一編號⑧)、吳明汝(附表一編號②)、 沈妙樺(附表一編號㉘)、嚴承旺(附表一編號㉗)、吳建 螢(附表一編號⑪)、李金安(附表一編號23 -1)、劉鳳 杰(附表一編號㉑)、蔡采櫻(附表一編號⑬)、戴逸姍( 附表一編號⑳)、張素羚(原名張月娥)及曾子清(附表一 編號④)、黃弘驛(附表一編號⑨)、顏尚君(附表一編號 ⑩)、林佳羚(附表一編號⑦)、黃春金(附表一編號⑥) 、賴逸棋(附表一編號㉙)、程秀汝(附表一編號23-2)、 郭家淇(附表一編號㉒)、梁妙驊(附表一編號③)、賴妤 樺(附表一編號⑤)等人固指證其等「出借」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吳駿鵬之事實,惟均證稱或基於情誼或被告吳 駿鵬需要,非因與被告吳駿鵬約定如附表一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才出借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吳駿鵬係約定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被害人始「出
借」款項一節,已分據被害人即證人黃寶玉(附表一編號① )、陳綜麒(附表一編號⑯)、劉承鴻(附表一編號⑲)、 洪秀蓁(附表一編號⑮)等人證述屬實,並有由被告賴妙棋 登載、製作,載有相應之分紅(利息)成數之收支簿、分紅 明細等扣案可憑,已如前述。尤以被害人吳明汝(附表一編 號②)給付之款項部分來自於吳明奇、陳維鈞;張麗鶯、林 宏騏之資金來源更包括其親友陳周秀麗、劉玉茹等6人,陳 綜麒為此另覓其母之夜市同業林美綉、許若茜一同參與投資 等情,俱經其等證述明確,且細繹附表一所示高達359筆款 項之交付諸情,其中不乏同一日多筆或短期間內密集匯款之 情,若謂本案被害人等僅因與被告吳駿鵬係同修關係,未究 明被告吳駿鵬借款目的,或未為利息之約定,竟陸續「無償 出借」高達5億2142萬6356元之鉅款,顯然悖離常情,孰人 能信!且參以被害人黃寶玉於102年10月9日偵查中結證「這 個借錢的說法是大家統一的說法,是在板橋同修會形成的」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 下稱偵卷第146頁背面),堪認上開被害人此部分有利於被 告吳駿鵬之證述,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吳駿鵬收受存款之時間、金 額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被告2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刑責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無扣除成本之必 要,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吳駿鵬向附表一所示之多數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 之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反覆 實施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且其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5億2142萬6356元,達1億元以上;被告賴妙棋係被告吳 駿鵬之助理,受被告吳駿鵬之指示,負責收款、記帳,按約 定時間,給付紅利或紅利予被害人,並製作、登載分紅明細
為憑據,故核被告吳駿鵬、賴妙棋所為,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本罪之 行為態樣,既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是被告等自94年4月28日 (即附表一編號④)起至101年11月1日(附表一編號㉓之1 )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包括一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賴妙棋辯護 稱:賴妙棋所為係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賴妙棋負責收款、 記帳,並按約定之時間,給付紅利或利息予被害人,本為「 收受存款業務」之範疇,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更何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 淑美於101年4月6日,係將130萬元匯入被告賴妙棋之遠東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往來明 細分戶帳在卷可憑(臺北市調處卷二第290頁),換言之, 被告賴妙棋並非單純從事「事務性」工作甚明,其既以自己 帳戶供被告吳駿鵬收受他人存款所用,當與被告吳駿鵬間有 犯意聯絡,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賴妙棋係「幫助犯」 之辯護,尚難採取。
㈢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 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即適用本項減刑 規定者,須具備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要件 ,始足當之。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若干被害人歷年來收取被告返還 之本金、連同紅利或利息,已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便部 分被害人未獲全額清償,但均同意免除債務,有清償證明書 、陳情文等在卷為憑,故本件已不存在應繳交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俱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 吳駿鵬於本案偵查階段中就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首於101年11月1日中機站詢問時供稱「…道場學 生好奇我沒有其他工作卻常捐款給道場,我才透露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他們)並詢問可否委託我代為投資,我基於 幫助學生才代為投資,並同意不論代為投資盈虧如何,每4 個月皆給予1成分紅」(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頁背面),次 於102年1月2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除陳綜麒、林宏 騏、張麗鶯夫婦及洪兆基當時確實有將錢拿給我投資外,其 餘表列人員與我僅是單純借貸關係,我從來沒有付過他們利 息」、「我告訴他們(陳綜麒、林宏騏)如果有獲利,每3
個月或4個月會分紅(詳細比例忘記了),但實際上自從他 們把資金交給我後,我的投資都是虧損…我匯給他們的都是 本金」、「(你是否有向陳綜麒表示投資若有獲利,每4個 月給他10%紅利?)我有這樣子跟他講。這是我的心意…因 為我從來沒有分紅給他們」、「扣押帳冊裡所謂『2個月1成 』、『3個月1成』、『4個月1成』是我攤還本金的時間及金 額,不是分紅,『分紅』、『紅利』、『月息』都是賴妙棋 所記載,她為什麼會這樣子記,我不清楚」(同卷第10頁背 面至12頁),再於102年1月18日經同處詢問時仍供稱「林佳 羚曾主動借我好幾次錢…她聽到我有資金需求,就主動要借 錢給我…借錢給我的學生都沒有跟我收利息,因為我都有幫 助過他們」(同卷第34頁),此後於102年7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自始即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偵卷第21頁背面),復 於102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與學生錢的關係 ,他們來找我,我跟學生說我這些錢操作過程如果有獲利, 會跟學生分享,如果有虧損,老師會自行吸收」,關於第一 次調查處詢問時所稱每4個月10%部分,伊當時有說這是伊的 心意(同卷第159頁背面),猶矢口否認給付紅利或利息以 吸收資金之事實。因此,可見被告吳駿鵬於偵查階段,自始 至終均諉稱無利息約定之借貸關係,否認有違反上開銀行法 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符合「自白」要件甚明。而 細繹被告賴妙棋於偵查階段無論是接受中機站、臺北市調查 處之詢問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對於被告吳駿鵬吸收資 金乙事並不知情,且扣案之筆記本、收支簿或為其私人紀錄 ,被告吳駿鵬從未看過,或僅經被告吳駿鵬口述後記載,就 其匯款予被害人部分,全然供稱係受被告吳駿鵬之指示云云 ,亦難認有「自白」可言。此外,被告雖俱已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和解,未受全額清償之被害人亦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 同意免除債務,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陳情文暨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339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換言之, 如附表一所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財物,部分係因被害人主動免除債務,或受和解之法 定效力使然,被告已無庸清償,顯與本減刑規定被告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認為被告吳駿鵬 、賴妙棋除未於偵查中自白外,上開情節亦不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被告2 人應予減刑之辯護,自難採取。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2人 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惟考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人 民財產法益,並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參以同法第125 條之4第3項規定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可見只要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無論事後有無 彌補他人財產損害,所為是否損及金融市場穩定,俱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是其刑度甚重,自不待言。而衡酌被告吳駿 鵬、賴妙棋吸收資金總額雖高達5億2142萬6356元,然吸金 對象僅29人,範圍尚稱特定(主要為其「真佛宗」之同修) 部分交付金額達數千萬元之譜,是其情節與坊間以一般投資 大眾作為吸金對象,被害人動輒達數千、數萬,投資化為烏 有者難以同日而語,且被告等事後俱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縱未受全額清償者,被害人基於與被告之同修情 誼而同意免除債務,俱已簽具陳情文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已如前述,是如仍對被告2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屬情輕 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等之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駿鵬、賴妙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其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時間自94年4月28 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長達7年,被告吳駿鵬為操作期貨 選擇權或為支付約定之紅利、利息,吸收資金高達5億2142 萬6356元,即便被告事後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 基於同修情誼允予免除債務,但被告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之 安定難謂毫無影響,乃兼衡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輕重有別及 被告吳駿鵬自陳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賴妙棋供稱係高 職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中機站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所載)暨被告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吳駿鵬、賴妙棋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且查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說明:本附表認定之收受資金金額、日期,係就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吳俊鵬之主張,綜合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吳駿鵬、賴妙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押物(收支簿、分紅明細等)所載等事證,加以認定,倘若某筆款項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載明,即便被告吳俊鵬主張收受款項,但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時,本附表仍予剔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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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收受資金日期│收受資金金額(│吸收(收受)資金│資金匯入銀行帳│備註(認定之說明) │
│ │ │ │新臺幣元) │之方式 │戶帳號 │ │
├──┼────┼──────┼───────┼────────┼───────┼──────────────┤
│ ① │ 黃寶玉 │99.08.25 │ 2,000,000 │每4個月以本金1成│彰化銀行霧峰分│ │
│ │ │ │ │為紅利 │行(吳駿鵬)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9.09.01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9.09.03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9.09.16 │ 2,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及扣押物編號壹-3-2分紅│
│ │ │ │ │ │ │明細㈡均記載時間為99.9.17, │
│ │ │ │ │ │ │惟依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585251│
│ │ │ │ │ │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 │
│ │ │ │ │ │ │入時間為99.9.16。 │
│ │ ├──────┼───────┼────────┼───────┼──────────────┤
│ │ │100.01.05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1.27 │ 8,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3.10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3.30 │ 3,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6.14 │ 5,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100.08.22 │ 2,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依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
│ │ │ │ │ │ │545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寶 │
│ │ │ │ │ │ │玉係於100.08.22匯入2,000,000│
│ │ │ │ │ │ │元,核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壹-3│
│ │ │ │ │ │ │-2分紅明細㈡記載「8/23入金 │
│ │ │ │ │ │ │200萬」暨扣押物編號壹-1-2收 │
│ │ │ │ │ │ │支簿所載(8/23入金→黃寶玉,│
│ │ │ │ │ │ │2,000,000元)均相符。 │
│ │ ├──────┼───────┼────────┼───────┼──────────────┤
│ │ │101.05.28 │ 2,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被告主張有此匯款,且依其所提│
│ │ │ │ │ │ │出之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0帳戶存摺,確有此黃寶玉匯入 │
│ │ │ │ │ │ │資料(本院卷一第60頁) │
│ │ ├──────┼───────┼────────┼───────┼──────────────┤
│ │ │101.06.21 │ 1,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被告主張黃寶玉有此匯款,並依│
│ │ │ │ │ │ │其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確有(張│
│ │ │ │ │ │ │達修)匯入資料(本院卷一第61│
│ │ │ │ │ │ │頁),可資認定, │
│ │ ├──────┼───────┼────────┼───────┼──────────────┘
│ │ │101.08.06 │ 8,0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係記載15,000,000元,惟│
│ │ │ │ │ │ │依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
│ │ │ │ │ │ │54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寶玉│
│ │ │ │ │ │ │係於101.08.06及101.08.07分別│
│ │ │ │ │ │ │匯入8,000,000元及7,000,000元│
│ │ │ │ │ │ │,並核與扣押物編號壹-1-2收支│
│ │ │ │ │ │ │簿所載(8/6入金→5姨黃寶玉,│
│ │ │ │ │ │ │8,000,000元)、(8/7入金→5 │
│ │ │ │ │ │ │姨黃寶玉,7,000,000)等情相 │
│ │ ├──────┼───────┼────────┼───────┤符。 │
│ │ │101.08.07 │ 7,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合計 │ 48,000,000 │ │ │ │
├──┼────┼──────┼───────┼────────┼───────┼──────────────┤
│ ② │ 吳明汝 │94.11.18 │ 1,000,000 │每月25日3分息 │彰化銀行霧峰分│ │
│ │ 吳英奇 │ │ │ │行(吳駿鵬) │ │
│ │ 陳維鈞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5.11.06 │ 5,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5.11.30 │ 400,000 │同上 │同上 │被告之準備書狀並未主張有此款│
│ │ │ │ │ │ │項(本院卷一第68頁),惟依被│
│ │ │ │ │ │ │告吳駿鵬之彰銀霧峰分行585251│
│ │ │ │ │ │ │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吳 │
│ │ │ │ │ │ │明汝於95.11.30匯入400,000元 │
│ │ │ │ │ │ │,核與扣押物編號壹-1-3收支簿│
│ │ │ │ │ │ │記載(95.11.30,入金吳明汝,│
│ │ │ │ │ │ │400,000)等情相符。 │
│ │ ├──────┼───────┼────────┼───────┼──────────────┤
│ │ │95.12.06 │ 3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6.10.23 │ 6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及扣押物編號壹-1-8│
│ │ │ │ (陳維鈞) │ │ │收支簿均記載時間為96.10.24,│
│ │ │ │ │ │ │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
│ │ │ │ │ │ │一第72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所示,陳維鈞係於96.10.23匯入│
│ │ │ │ │ │ │。 │
│ │ ├──────┼───────┼────────┼───────┼──────────────┤
│ │ │96.10.24 │ 4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及扣押物編號壹-1-8│
│ │ │ │ │ │ │收支簿均記載時間為96.10.25,│
│ │ │ │ │ │ │惟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
│ │ │ │ │ │ │一第72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所示,匯款時間為96.10.24。 │
│ │ ├──────┼───────┼────────┼───────┼──────────────┤
│ │ │96.10.26 │ 2,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6.10.29 │ 1,00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97.08.21 │ 6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記載此部分款項係於│
│ │ │ │ │ │ │97.08.22匯入,而被告之準備書│
│ │ │ │ │ │ │狀並未主張有此款項(本院卷一│
│ │ │ │ │ │ │第68頁),惟依被告吳俊鵬之彰│
│ │ │ │ │ │ │銀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所示,吳明汝係於97. │
│ │ │ │ │ │ │08.21匯入600,000元,核與扣押│
│ │ │ │ │ │ │物編號壹-1-2收支簿記載(97. │
│ │ │ │ │ │ │08.22,入金→吳明汝,600,000│
│ │ │ │ │ │ │)等情大致相符。但收受此筆資│
│ │ │ │ │ │ │金之日期,應為97.08.21。 │
│ │ ├──────┼───────┼────────┼───────┼──────────────┤
│ │ │98.08.17 │ 8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 │ │ │ │ │ │第73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 │ │ │ │ │ │,吳明汝於98.08.17匯入800,00│
│ │ │ │ │ │ │0元,核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壹 │
│ │ │ │ │ │ │-1-2收支簿記載「98.8.17入金 │
│ │ │ │ │ │ │→吳明汝,800,000元)均相符 │
│ │ │ │ │ │ │。 │
│ │ ├──────┼───────┼────────┼───────┼──────────────┤
│ │ │98.08.18 │ 2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 │ │ │ │ │ │第74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 │
│ │ │ │ │ │ │示,吳明汝於98.08.18匯入200,│
│ │ │ │ │ │ │000元,核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 │
│ │ │ │ │ │ │壹-1-2收支簿記載「98.8.18入 │
│ │ │ │ │ │ │金→吳明汝,200,000元)均相 │
│ │ │ │ │ │ │符。 │
│ │ ├──────┼───────┼────────┼───────┼──────────────┤
│ │ │99.02.11 │ 59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 │ │ │ │ │ │第73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 │
│ │ │ │ │ │ │示,吳明汝於99.02.11匯入590,│
│ │ │ │ │ │ │000元,核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 │
│ │ │ │ │ │ │壹-1-2收支簿記載「99.2.11入 │
│ │ │ │ │ │ │金→吳明汝,580,000元)大致 │
│ │ │ │ │ │ │相符。 │
│ │ ├──────┼───────┼────────┼───────┼──────────────┘
│ │ │99.02.12 │ 43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依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00000000│
│ │ │ │ │ │ │545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吳明 │
│ │ │ │ │ │ │汝於99.02.12匯入430,000元, │
│ │ │ │ │ │ │核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壹-1-2收│
│ │ │ │ │ │ │支簿記載「99.2.11入金→吳明 │
│ │ │ │ │ │ │汝,430,000元)及扣押物編號 │
│ │ │ │ │ │ │壹-2-4筆記本記載(99.2/11入 │
│ │ │ │ │ │ │金43萬元)等語均相符。 │
│ │ ├──────┼───────┼────────┼───────┼──────────────┤
│ │ │99.02.23 │ 3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 │ │ │ │ │ │第74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 │
│ │ │ │ │ │ │示,吳明汝於99.02.23匯入30, │
│ │ │ │ │ │ │000元,核與扣案之扣押物編號 │
│ │ │ │ │ │ │壹-1-2收支簿記載「99.2.23入 │
│ │ │ │ │ │ │金→吳明汝,30,000元)及扣 │
│ │ │ │ │ │ │押物編號壹-2-4筆記本記載( │
│ │ │ │ │ │ │99.2/23入金3萬元)等語均相符│
│ │ │ │ │ │ │。 │
│ │ ├──────┼───────┼────────┼───────┼──────────────┤
│ │ │99.03.29 │ 80,000 │同上 │現金交付吳駿鵬│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 │ │被告提出被害人之存摺影本主張│
│ │ │ │ │ │ │被害人於99.3.29領現80,000元 │
│ │ │ │ │ │ │借予被告吳駿鵬(本院卷一第77│
│ │ │ │ │ │ │頁) │
│ │ ├──────┼───────┼────────┼───────┼──────────────┤
│ │ │99.03.29 │ 1,000,000 │同上 │彰化銀行霧峰分│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陳維鈞) │ │行(吳駿鵬)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 │ │ │ │ │00000000000000│第71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 │
│ │ │ │ │ │ │示,係由陳維鈞於99.03.29匯入│
│ │ │ │ │ │ │1,000,000元。 │
│ │ ├──────┼───────┼────────┼───────┼──────────────┤
│ │ │101.07.10 │ 200,000 │同上 │同上 │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款項,惟│
│ │ │ │ (陳維鈞) │ │ │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
│ │ │ │ │ │ │第71頁)及匯入之彰銀霧峰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 │
│ │ │ │ │ │ │示,由陳維鈞於101.07.10匯入 │
│ │ │ │ │ │ │200,000元,核與扣案之扣押物 │
│ │ │ │ │ │ │編號壹-1-2收支簿記載「101. │
│ │ │ │ │ │ │07.10入金→陳維鈞,200,000元│
│ │ │ │ │ │ │)等語相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