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任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522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38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少年陳○瑾(所涉本件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995 號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共同加入詐騙集團,與 該詐騙集團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0 年 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積 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 萬3726元等語,隨後又將電話轉 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165 防詐騙中心專 線之警官陳子傑,向丁○○佯稱:丁○○涉及一刑事案件, 遭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及銀行信用卡,已積欠約150 萬元債 務等語,該集團成員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 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王文豪,向丁○○佯稱:丁○○涉及 之案件非常重要,不可讓第三人知道,需要在今日上午11時 之前將帳戶金錢領出,拿到法院公帳戶之證明,否則丁○○ 之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照該集團 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提領現金50萬元,再依該集團 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3時許攜帶現金50萬元至新北市○ ○區○○路0 號旁等候。該集團成員得知丁○○受騙之後, 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其上印有丁○ ○姓名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 ,再以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章,蓋用在前揭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上,再將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傳真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內 ,並通知被告、乙○○、陳○瑾等人至該便利商店收取傳真 。陳○瑾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駕 駛其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向不知情之許澤淞(鑫旺汽車租賃
車行負責人)所承租之紅色、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北上至新北市三峽區,並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由 被告下車至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 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被告與乙○○、陳○瑾於取 得前揭偽造之公文書3 紙後,隨即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同日13時許,由陳○瑾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至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再由被 告下車與丁○○見面。被告與丁○○見面後,即佯裝為法務 部檢察署公務員,將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交付給丁○○,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並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為配合司法機關辦案, 乃將現金5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取款得手後,隨即搭乘陳 ○瑾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被告、乙○ ○、陳○瑾嗣各獲得50萬元依3 %或5 %計算之報酬,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共同被告乙○○之供 述,㈡證人陳○瑾、丁○○、許澤淞之證述,㈢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員警廖志銘之 102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透過陳○瑾之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只加入大約4 天,約從11月22日(週二)開始做,週 六、日沒有做,嗣於100 年11月28日在鶯歌向連秀梅取款即 被查獲,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丁○○取款,關於本件 犯行伊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93 至194 頁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丁○○於100 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遭詐騙集 團成員來電佯稱:丁○○積欠電話費4 萬3726元等語,隨後 又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165 防 詐騙中心專線之警官陳子傑,向丁○○佯稱:丁○○涉及一 刑事案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及銀行信用卡,已積欠約 150 萬元債務等語,該集團成員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一集團 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王文豪,向丁○○佯稱: 丁○○涉及之案件非常重要,不可讓第三人知道,需要在今 日上午11時之前將帳戶金錢領出,拿到法院公帳戶之證明, 否則丁○○之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遂 依照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提領現金50萬元, 再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3時許攜帶現金50萬元 至新北市○○區○○路0 號旁等候。丁○○嗣依約交付50萬 元現金給佯裝為法務部檢察署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 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44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8至40頁、第43 至44頁),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各1 紙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二、本案之查獲經過,乃警方查得另案被害人古淑娜於100 年10 月27日係經嫌疑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詐欺
之,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陳○瑾、少年林○錞 向鑫旺汽車租賃車行之負責人許澤淞承租,許澤淞復表示陳 ○瑾另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該車之行車 紀錄器軌跡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現,經警方通知陳○瑾 到案說明,陳○瑾坦承係其向許澤淞承租無誤,並參與詐欺 丁○○之犯行之情,業經證人許澤淞證述明確(見新北卷第 45至46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卷》第13頁正反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頁正反面),復 經陳○瑾坦承在卷(見新北卷第15至17頁、見警卷第4 頁反 面),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許澤淞指認編號3 證人即少年陳○瑾係租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人,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集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 賃契約遺留指紋3 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指紋3 枚均與陳 ○瑾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頁)、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廖志銘出具之 102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8頁正反面 、新北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陳○瑾雖於偵訊時指稱本件係伊與被告、乙○○共同參 與,推由被告下車向被害人丁○○取款50萬元,證人丁○○ 雖亦於偵查中指認本案係由被告向其取款50萬元等語。然查 :
㈠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 紙,經本院併檢送被告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發現 6 枚指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發現2 枚指紋 及1 枚掌紋,該指紋及掌紋經比對所附及本局檔存被告之指 (掌)紋不相符」,此有丙○○指紋卡(見本院卷第1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0 頁)在卷可參。倘被告確 有持上開偽造文件向丁○○取款,實有可能在文件上留下指 紋,而上開偽造文件上留有的指紋並非被告之指紋,由此可 見本案是否確為被告下車持偽造文件向丁○○取款,容有疑 問。
㈡且被告與乙○○、陳○瑾於100 年11月28日,以3 人1 組駕 車至新北市鶯歌,推由被告下車向遭騙之被害人連秀梅取款 ,然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乙○○、陳○瑾則
見狀駕車逃逸,經警方持槍射擊車輛,致乙○○之屁股中彈 ,嗣被告供出逃逸共犯乃乙○○、陳○瑾,警方因而查獲乙 ○○、陳○瑾,且渠2 人於100 年12月7 日警詢中均對上開 有關詐欺連秀梅之犯行供承不諱,此經被告、乙○○、陳○ 瑾於另案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10 3 頁反面)。而觀以乙○○、陳○瑾於100 年12月7 日筆錄 內容,陳○瑾供稱:伊是由鄭文翔介紹加入集團,100 年11 月18日左右開始做,僅得手一件20萬元,是100 年11月28日 乙○○中彈前幾天在臺北(哪一區不確定)向45歲左右婦女 騙,伊與被告、乙○○各分得3500元等語,核與乙○○供稱 :伊是陳○瑾介紹加入集團,至100 年11月28日約加入1 週 ,只得手一次,騙20萬元,鄭文翔拿1 萬多給陳○瑾,伊與 被告、陳○瑾各分得3500元,是在100 年11月23日左右在臺 北向1 個30至40歲之婦女騙的等語相符。另鄭文翔以被告身 分於警詢、偵訊(100 年12月13日)亦供稱:黃瑋倫被查獲 之後,公司又派另一組車手給伊,是陳○瑾、乙○○及被告 1 組,伊只跟陳○瑾聯絡,拿工作機及工款給他。伊跟陳○ 瑾配合時,陳○瑾只有成功1 件,得手約20萬元,大約是在 100 年11月23日至25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 反面)。是以,依前揭陳○瑾、乙○○、鄭文翔之供詞,被 告在100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之前,曾經參與取款成功之例 ,應僅有在臺北向中年婦女詐騙而取款20萬元之情形。 ㈢另觀以陳○瑾歷次之陳述,其於本案查獲之初於警詢(101 年3 月13日)供稱:100 年11月20日晚上鄭文翔撥打伊0000 000000電話,要伊、乙○○、被告去超商集合,並發工作機 ,說明隔天要工作。100 年11月21日由乙○○與伊輪流駕駛 紅色、馬自達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 號,由被告假冒公署人員交給丁○○偽造公文 書,詐騙取得50萬,並將50萬交給鄭文翔等語(見新北卷第 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於偵訊時(101 年9 月13日)具結 證稱:鄭文翔找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伊有時開車 ,伊沒有下去拿過錢,伊印象中與乙○○共詐騙過二次,都 是伊跟乙○○二個,都是在新北市,地點、被害人伊都不記 得了。伊跟被告也是共詐騙過2 次,通常是伊、被告、乙○ ○3 人1 組,鄭文翔指示伊去過2 、3 次。伊不大記得伊有 無與被告、乙○○去三峽向秦佶盛詐領50萬等語(見新北卷 第280 至281 頁);又於偵訊時(102 年4 月11日)具結證 稱:伊受鄭文翔指示犯案多次,伊與被告有共同犯案2 次, 100 年11月21日早上伊也跟被告一起詐騙秦佶盛,因為秦佶 盛有認出被告,所以伊會記得。100 年11月28日,伊與被告
、乙○○一起在鶯歌被抓,是被告第2 次與伊一起詐騙,伊 忘記是在大約隔1 週或2 、3 週前,被告第一次與伊去鶯歌 詐騙拿到50萬,在鶯歌詐騙的就這2 次,2 次被告都有跟伊 一起去。剛剛秦佶盛說伊在幫別人賠錢,伊後來回想被告確 實有跟伊參與這次詐騙,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上次檢察官問 伊,伊沒有想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新北偵續卷》第21至24頁);又於偵 訊時(102 年5 月30日)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乙○○共同 去取款的次數只有在鶯歌騙連秀梅及向秦佶盛取款這2 次等 語(見偵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 、乙○○共同去取款的次數只有在鶯歌騙連秀梅及向秦佶盛 取款這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由上述陳述內 容,可知陳○瑾針對被告之參與情節、次數,究竟有無參與 向丁○○取款之陳述始終不一。且陳○瑾甚至於102 年10月 21日復證稱:詐騙秦佶盛這次鄭文翔沒有指示也沒有拿工作 機給伊,該次跟鄭文翔無關,50萬元也沒有拿給鄭文翔等語 (見偵續卷第5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丁○○這 次是受鄭文翔指揮,伊與被告、乙○○3 人1 組僅受鄭文翔 之指揮,沒受其他人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稱 :丁○○這次鄭文翔沒參加,連秀梅那次是鄭文翔指揮,因 丁○○那次是朋友給伊工作機,伊忘記是誰,伊曾跟綽號「 馬怪」、鄭文翔配合過,但丁○○這次時間過太久,伊不記 得是誰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反面),針對丁○ ○該案是否受鄭文翔指示,始終陳述不一。而證人陳○瑾所 稱被告確有參加丁○○該件,而鄭文翔沒參加一節,亦與其 所述其與被告、乙○○僅受鄭文翔指揮之詞,顯生齟齬。況 且,證人陳○瑾復於本院改稱:被告確實是參加連秀梅及丁 ○○這2 件,在臺北向中年婦女拿20萬那次,被告沒參與, 是伊與乙○○、鄭文翔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實 與其及乙○○、鄭文翔前揭供述情詞,甚為迥異。基上所述 ,本案陳○瑾是否果受鄭文翔之指示,且與被告、乙○○3 人1 組,推由被告遂行向丁○○取款之行為,顯有疑義。是 以,本院無從憑以陳○瑾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 參與本件犯行。
㈣證人丁○○雖指證本案係由被告向其取款50萬元,然被告於 100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後,警方曾於100 年12月20日通知 丁○○至警局,提供100 年8 至12月初經警方查獲之詐欺犯 照片(包括被告之照片),供丁○○指認,並有使被告到場 ,令丁○○進行真人指認,然丁○○均未能指認出被告一情 ,有證人丁○○於100 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新北卷第
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 ,據此,本案是否果為被告向丁○○取款,仍非無疑。證人 丁○○雖於本院陳稱:伊在警局指認時,係因被告的髮型與 案發時不同,伊當時只著重在髮型,故而沒認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然被告之相片口卡之影像資料(見 新北卷第138 頁),即為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 所拍攝之照片,此觀相片上之說明記載「100 年11月」即明 ,被告亦稱上開照片為伊查獲時所拍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9 6 頁),而丁○○嗣於101 年5 月1 日警詢時(陳○瑾於10 1 年3 月到案並指證詐欺丁○○之共犯為被告、乙○○,警 方再次通知丁○○進行指認)第1 次指認出被告時,所指認 之被告照片,亦為上開同1 張照片(見新北卷第43頁反面、 第134 、138 頁),是丁○○在案發之初,無法透過照片及 真人指認出被告,反而於案發約半年後,竟得以依據同樣照 片指認出被告,此非屬常情,益徵其指認之正確性仍堪置疑 。況且,證人丁○○證稱:「(你能夠確認就是丙○○?) 是他吧。」、「(為什麼?)身高一模一樣、身型很像、年 齡也很像。」(見新北偵續卷第22頁),然被告身高173 公 分、體重55公斤(100 年間約52公斤),據其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96 頁),是被告之年紀、身高、身型並無何特殊 之處,相似之人所在多有,本院尚難依據丁○○仍屬有疑之 指認,認定被告即為本案向丁○○取款之人。
㈤另乙○○始終陳述(無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伊除了參與 詐欺連秀梅該案件外,僅另有參與詐欺中年婦女20萬元得手 ,並無參與詐欺丁○○(見新北卷第10至14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至269 頁反面、新北偵續卷第28至29頁),有關乙○ ○之陳述無從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陳○瑾、丁○○ 雖均指稱本案係由被告向丁○○取款50萬元,然渠等之陳述 及指認,具有前揭瑕疵而非確實可信,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 佐,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尚非不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起 訴書所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 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