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00
、13275 、13847 、15495 、18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0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莊世雄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經營「明山輪業行」 ,竟單獨或與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 李介明等5 人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機車借款廣告,並留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欲借款民眾聯 繫之用,再各由附表一所示莊世雄等人,趁附表一所示之廖 仁宏等36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利率,並以莊世雄所有之臺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不知情之李秋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申請時為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借款 民眾匯入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 借款原因及參與行為人、借款時間、地點及借款方式、借款 金額及利率、所提供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於民國98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 票至莊世雄所經營上開明山輪業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及機車行照5 張(車牌號 碼000-000 、N2H -293、773-EMJ 、PVA-219 、UH8-757 ) ,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 之2 莊世雄住處扣得帳冊3 本(即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
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 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廖仁宏等36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李介明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 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互核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報紙廣告 影本及機車行照影本5 張(車牌號碼000-000 、N2H -293、 773-EMJ 、PVA-219 、UH8-757 )等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世雄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原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為:「(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 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 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 項之法定刑度 大幅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之重利罪。 除附表一編號3 、4 、23、25、26、32、33之外,被告與共 同被告李介明、黃文山、王孟康、楊復硯、蔡慶全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參與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0次重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 所得,竟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無 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 所為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寄發 郵局存證信函予部分被害人表明願放棄對各該被害人之債權 ,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於本院99 年度易字第536 號卷㈡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與共同被 告李介明等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件重利借款人簽 發、書立以為犯罪使用,已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李介明等人供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 扣案之機車行照5 張(車牌號碼000-000 、N2H -293、773 -EMJ、PV A-219、UH8-757 )係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及憑證 ,非被告或共同被告李介明等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 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雄與李介明、黃文山、高宏洋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林竺諺等人,並與林竺諺 等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手續 後,由林竺諺等人將利息以面交及匯款入被告在臺新銀行之 前揭帳及李秋芳上開帳戶內之方式,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貸以重利 ,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被告莊世雄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 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3 月3 日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二編號、、、、、 所示被害人黃建曄、古美惠、陳志豪、張和隆、陳湧介、蔡 建發部分,起訴書所載借款時間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 判決所載借款時間有所不同外,其餘被害人之借款時間、金 額均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相同,是除前開部分外 之重利犯行(即附表表二編號1- 9、、- 、,與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之重利犯行均屬相同,係同一 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陳湧介、黃建曄、 蔡建發係分別於98年3 月19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向被告借款,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陳湧介、黃建曄、蔡建 發於98年3 月20日、同年3 月間某日、同年4 月6 日向被告 借款有所不同。然被害人陳湧介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 號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向被告等人借過一次錢, 98年3 月19日與同年月20日是同一次借錢等語(詳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536 號卷㈠第201 頁),被害人黃建曄於前揭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先借一萬元,後來錢不夠 用,又分別再向被告借了二次5000元,三次借款時間伊無法 確定,伊確定只借了三次等語(詳見前揭卷第203 頁),證 人蔡建發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他們借過 一次錢,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因為伊忘記才會說不一樣的時 間,伊確定只跟他們借過一次錢等語(詳見前揭卷第22頁背 面),則被害人陳湧介、黃建曄、蔡建發前後二案陳述借款 時間不同,係因被害人記憶有誤所致,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被告此部分有罪 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又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記載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
、張和隆係分別於98年1 月底、同年3 月12日、同年3 月17 日,向被告借款,而本件起訴書則記載被害人陳志豪、古美 惠、張和隆係分別於98年3 月16日、同年3 月13日、同年3 月19日向被告借款,被害人陳志豪、古美惠、張和隆經本院 99年度易字第536 號案件審理傳訊均未到庭,惟: ⑴被害人陳志豪前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確實只有借貸2 次,1 次為2 萬元,另 1 次為5 千元,只有借貸2 次而已,伊之前所述「於98年3 月16日」向被告借貸2 萬元,即指「於98年1 月底」所借之 2 萬元,是同1 筆款項,僅係時間有所誤記等語。有前揭案 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3 月16日對陳志豪為重利犯行,應即指98年1 月底該次,且被 告該次重利犯行,業經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確定,亦堪 認定。
⑵被害人古美惠前於98年4 月15日另案警詢時陳稱:其於「98 年3 月12日」向李介明借款,金額為2 萬元,且只有借款1 次等語。然被害人古美惠於本案警詢或另案警詢供述之借貸 情節,包含借貸本金均為2 萬元、利息每個月為1 期3 千元 ,需先扣掉1 期利息,除簽發2 萬元本票外,另簽立機車讓 渡書等文件,並將其所有N2H-293 號機車過戶在「明山輪業 行」名下等內容,其2 次所為供述大致相符,僅日期差距1 日。再經仔細核對古美惠因借貸所簽發之2 萬元本票,其發 票日為98年3 月12日,至本案警卷則無任何本票或其餘因借 貸所簽發之文件附卷,雖古美惠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 號 及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案件審理時合法傳訊 ,均未到庭,致無法向其求證借貸之原委始末,然其既然於 98年4 月15日另案警詢時,依據卷附本票明確供述其向被告 借貸時間為98年3 月12日,且供述只有借貸1 次,彼時距離 其製作警詢筆錄僅相隔1 個月餘,倘古美惠確曾於98年3 月 13日又另向被告李介明借貸另1 筆2 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 本票等文件,古美惠於98年4 月15日另案警詢時當不致為向 被告李介明借貸僅1 次之供述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423 號案件認定在案,本院因認被告僅借貸被害 人古美惠1 次,時間為98年3 月12日,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98年3 月13日對古美惠為重利犯行,惟應係指98年3 月 12日該次,且被告該次重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堪予 認定。
⑶被害人張和隆前於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確實只有於98年3 月17日借貸1 次,之 前偵訊時說19日是講錯了,並沒有借貸2 次等語,有前揭案
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對張和隆為重利犯行,應即指98年3 月17日該次無誤 ,且被告該次重利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堪認定。 ㈤綜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 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原因 │借款時間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及利率│擔保品 │
│ │ │ │地點借款方式│ │ │
├──┼───┼─────┼──────┼────────────┼──────────┤
│ 1 │廖仁宏│廖仁宏因急│⑴97年8 月間│97年8月間某日借款二萬元 │廖仁宏簽發發票日97年│
│ │ │需使用金錢│某日,在臺中│,利息以十天為一期,預扣│10月13日未載到期日面│
│ │ │,在報紙上│市市健行里忠│第一期利息二千元,年利率│額二萬元,票號 │
│ │ │看到借款廣│明路462 之1 │400%(起訴書誤載為360 │WQ0000000號本票1張及│
│ │ │告始向莊世│號,[ 李介明│%),(實拿一萬八千元,│面額三萬元本票一張、│
│ │ │雄、王孟康│辦理借款手續│扣除第一期利息二千元) │簽立現金保管條、借貸│
│ │ │、楊復硯、│,] 王孟康放│ │契約書、和解書各一張│
│ │ │蔡慶全借款│款,莊世雄、│ │;另提供車牌號碼 │
│ │ │ │蔡慶全、楊復│ │1155-WH號汽車行車執 │
│ │ │ │硯收取利息 │ │照一張(已過戶予楊復│
│ │ │ │ │ │予楊復硯)【廖仁宏於│
│ │ │ │ │ │97年8月起已陸續償還 │
│ │ │ │ │ │利息七萬二千元,再於│
│ │ │ │ │ │98年1月20日,由其阿 │
│ │ │ │ │ │姨王葳箏償還本金三萬│
│ │ │ │ │ │元,再另行簽發二萬元│
│ │ │ │ │ │本票一紙】 │
│ │ │ ├──────┼────────────┤ │
│ │ │ │⑵97年10月間│97年10月間某日借款三萬元│ │
│ │ │ │某日,在臺中│,利息以十天為一期,預扣│ │
│ │ │ │市市健行里忠│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年利率│ │
│ │ │ │明路462 之1 │400%(起訴書誤載為360 │ │
│ │ │ │號,王孟康辦│%),(實拿二萬七千元,│ │
│ │ │ │理借款手續,│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元) │ │
│ │ │ │李介明放款,│ │ │
│ │ │ │楊復硯辦理汽│ │ │
│ │ │ │車過戶手續及│ │ │
│ │ │ │收取利息,莊│ │ │
│ │ │ │世雄、蔡慶全│ │ │
│ │ │ │收取利息 │ │ │
├──┼───┼─────┼──────┼────────────┼──────────┤
│ 2 │羅偉民│羅偉民因急│⑴97年10月間│97年10月間某日借款三萬元│許世昌分別簽發面額三│
│ │ │需使用金錢│某日,在臺中│,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預│萬元、二千七百元、三│
│ │ │,在報紙上│市市健行里忠│扣第一期利息五千七百元,│千元本票各一張、簽立│
│ │ │看到借款廣│明路462 之1 │年利率563%(起訴書誤載 │切結書、車籍號碼 │
│ │ │告,始向莊│號,王孟康辦│為456%),(實拿二萬四 │2603-UR汽車讓渡書一 │
│ │ │世雄、李介│理借款手續,│千三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張(過戶予明山輪業行│
│ │ │明、王孟康│並和莊世雄、│五千七百元) │),並遭質押,且提供│
│ │ │、黃文山、│李介明、黃文│ │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為│
│ │ │蔡慶全、楊│山、蔡慶全、│ │擔保;其後又簽立車籍│
│ │ │復硯借款 │楊復硯共同向│ │號碼F2D-625機車讓渡 │
│ │ │ │羅偉民收取利│ │書一紙,並遭強制過戶│
│ │ │ │息 │ │及書立和解書一紙而轉│
│ │ │ ├──────┼────────────┤賣他人【羅偉民於97年│
│ │ │ │⑵97年11月間│97年11月間某日借款三萬元│10月、11月間某日之第│
│ │ │ │某日,在臺中│,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預│一次及第二次借款,分│
│ │ │ │市市健行里忠│扣第一期利息五千七百元,│別均於五天及七天後,│
│ │ │ │明路462 之1 │年利率563%(起訴書誤載 │清償所借之款項;第三│
│ │ │ │號,王孟康辦│為456%),(實拿二萬四 │次借款由羅偉民母親償│
│ │ │ │理借款手續,│千三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還三萬五千元,並取回│
│ │ │ │並和莊世雄、│五千七百元) │車號0000-00汽車】 │
│ │ │ │李介明、黃文│ │ │
│ │ │ │山、蔡慶全、│ │ │
│ │ │ │楊復硯共同向│ │ │
│ │ │ │羅偉民收取利│ │ │
│ │ │ │息 │ │ │
│ │ │ ├──────┼────────────┤ │
│ │ │ │⑶97年12月1 │97年12月1日借款三萬五千 │ │
│ │ │ │日,在臺中市│元,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 │
│ │ │ │市健行里忠明│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六百元│ │
│ │ │ │路462 之1 號│,年利率457%(起訴書漏 │ │
│ │ │ │,莊王孟康辦│未記載),(實拿二萬九千│ │
│ │ │ │理借款手續,│四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五│ │
│ │ │ │並和莊世雄、│千六百元) │ │
│ │ │ │李介明、黃文│ │ │
│ │ │ │山、蔡慶全、│ │ │
│ │ │ │楊復硯共同向│ │ │
│ │ │ │羅偉民收取利│ │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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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炳南│施炳南因急│97年11月11 │97年11月11日借款三萬五千│許世昌簽發面額三萬五│
│ │ │需使用金錢│日,在臺中市│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切│
│ │ │,在自由時│市健行里忠明│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二百元│結書、車籍號碼 │
│ │ │報上看到借│路462 之1號 │,年利率121%(起訴書誤 │657-DSU機車讓渡書各 │
│ │ │款廣告始向│,莊世雄辦理│載為110%),(實拿三萬 │一張(先過戶予楊復硯│
│ │ │莊世雄借款│借、放款手續│一千八百元,扣除第一期利│後再過戶予明山輪業行│
│ │ │ │及辦理機車過│息三千二百元) │)【施炳南於97年11月│
│ │ │ │戶手續 │ │11日起已支付七期利息│
│ │ │ │ │ │二萬二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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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煌堃│劉煌堃因急│97年11月14 │97年11月14日借款一萬五千│劉煌堃簽發面額一萬五│
│ │ │需使用金錢│日,在臺中市│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在點將錄│忠明南路上之│預扣第一期利息九百元,年│籍號碼GYZ-980號重型 │
│ │ │報紙上看到│大潤發賣場附│利率77%(起訴書誤載為72│機車讓渡書一張(已過│
│ │ │借款廣告始│近,莊世雄辦│%),(實拿一萬四千一百│戶予楊復硯)【劉煌堃│
│ │ │向莊世雄借│理借、放款及│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九百元│於97年11月14日起支付│
│ │ │款 │機車過戶手續│ ) │六期利息五千四百元,│
│ │ │ │及收取利息 │ │已於98年2、3月間清償│
│ │ │ │ │ │完畢,已再過戶予劉煌│
│ │ │ │ │ │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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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耀明│李耀明因急│97年11月27 │97年11月27日借款二萬五千│李耀明簽發面額二萬五│
│ │ │需使用金錢│日,在臺中市│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在自由時│健行里忠明路│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年│籍號碼6GF-226號(起 │
│ │ │報上看到借│462 之1 號,│利率164%(起訴書誤載為 │訴書誤載為773-EMJ號 │
│ │ │款廣告始向│[ 王孟康辦理│240%),(實拿二萬二千 │)機車讓渡書一張(已│
│ │ │莊世雄、李│借款手續] ,│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元│過戶予李介明),並提│
│ │ │介明借款 │李介明辦理放│) │供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 │ │ │款及汽車過戶│ │各一張【李耀明於97年│
│ │ │ │手續,莊世雄│ │11月27日起共支付六期│
│ │ │ │收取利息 │ │利息一萬八千元(匯款│
│ │ │ │ │ │至李秋芳之國泰世華銀│
│ │ │ │ │ │行草屯分行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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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瓊香│蔡瓊香因急│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1日借款二萬元, │蔡瓊香簽發面額二萬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車籍號│
│ │ │,在自由時│行里忠明路 │第一期利息三千二百元,年│碼UB8-161號機車讓渡 │
│ │ │報上看到借│462之1號,莊│利率229%(起訴書漏載) │書一張(已過戶予李介│
│ │ │款廣告始向│世雄辦理借款│,(實拿一萬六千八百元,│明)【蔡瓊香於97年12│
│ │ │莊世雄、王│手續,李介明│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千二百元│月1日起共支付六期利 │
│ │ │孟康、李介│辦理放款,黃│) │息一萬九千二百元(其│
│ │ │明、黃文山│文山、王孟康│ │中一期匯款至莊世雄之│
│ │ │、蔡慶全借│、蔡慶全分別│ │台新銀行二○六六一○│
│ │ │款 │在現場把風及│ │○○○六二四一一號帳│
│ │ │ │收取利息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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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聖翔│黃聖翔因其│98年1月4日,│98年1月4日借款四萬元,利│黃聖翔簽發面額四萬元│
│ │ │公司老闆鄭│在臺中市健行│息以十五天為一期,預扣第│本票一張、簽立車籍號│
│ │ │裕仁急需使│里忠明路462 │一期利息三千九百元,年利│碼3Q-8055號汽車讓渡 │
│ │ │用金錢,經│之1號,莊世 │率259%(起訴書誤載為234│書一張,並質押該汽車│
│ │ │其公司老闆│雄、黃文山辦│%漏載),(實拿三萬六千│【黃聖翔於98年1月4日│
│ │ │之友人介紹│理借、放款手│一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三│起共支付三期利息一萬│
│ │ │後始向莊世│續 │千九百元) │一千七百元,並已領回│
│ │ │雄、黃文山│ │ │該汽車】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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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俊雄│李俊雄因急│98年1月間, │98年1月間借款四萬元,利 │李俊雄簽發面額四萬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行│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六千元,│本票一張、並提供其所│
│ │ │,透過朋友│里忠明路462 │年利率180%,實拿四萬元 │有台新銀行存簿(含提│
│ │ │綽號「阿賢│之1號,莊世 │ │款卡及密碼)【李俊雄│
│ │ │」介紹,始│雄辦理借款手│ │於98年1月間起共支付 │
│ │ │向莊世雄、│續,李介明辦│ │期利息二萬八千元】 │
│ │ │李介明、黃│理放款,黃文│ │ │
│ │ │文山借款 │山收取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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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邱建庭│邱建庭因急│98年2月6日,│98年2月6日借款二萬五千元│邱建庭簽發面額二萬五│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行│,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在點將錄│里忠明路462 │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元,年利│籍號碼620-ELM號、及 │
│ │ │報紙上看到│之1號,莊世 │率300%(起訴書誤載為240│另一輛車號不詳之機車│
│ │ │借款廣告始│雄辦理借款手│%),(實拿二萬元,扣除│讓渡書二張(均已過戶│
│ │ │向莊世雄、│續,李介明辦│第一期利息五千元) │予明山輪業行)【邱建│
│ │ │李介明、黃│理放款,黃文│ │庭於98年2月6日起共支│
│ │ │文山借款 │山辦理機車過│ │付五千元之利息】 │
│ │ │ │戶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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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正旺│黃正旺因急│98年2月8日,│98年2月8日借款二萬元,利│黃正旺簽發面額二萬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行│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第│本票一張【黃正旺於98│
│ │ │,始向其同│里忠明路462 │一期利息一千八百元,年利│年2月8日起共支付二期│
│ │ │事莊世雄及│之1號,莊世 │率119%(起訴書誤載為108│三千六百元之利息】 │
│ │ │李介明、黃│雄辦理借款手│%),(實拿一萬八千二百│ │
│ │ │文山借款 │續,李介明辦│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一千八│ │
│ │ │ │理放款,黃文│百元) │ │
│ │ │ │山收取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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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御傑│廖御傑因急│98年2月17 日│98年2月17日借款五千元, │廖御傑簽立車籍號碼 │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KXD-961機車讓渡書一 │
│ │ │,在自由時│行里忠明路 │第一期利息六百元,年利率│張(已過戶予明山輪業│
│ │ │報報紙上看│462之1號,莊│158%(起訴書誤載為140%│行)【廖御傑於98年2 │
│ │ │到借款廣告│世雄辦理借款│),(實拿四千四百元,扣│月17日起支付三期利息│
│ │ │始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除第一期利息六百元) │一千八百元】 │
│ │ │、李介明、│辦理放款,黃│ │ │
│ │ │黃文山、蔡│文山辦理機車│ │ │
│ │ │慶全借款 │過戶,蔡慶全│ │ │
│ │ │ │受命至廖御傑│ │ │
│ │ │ │家查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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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金永揚│金永揚因急│98年2月25日 │98年2月25日借款二萬元, │金永揚簽發面額二萬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切結書│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第一期利息三千元,年利率│及車籍號碼GBY-470號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212%(起訴書誤載為180%│機車讓渡書一紙(已過│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實拿一萬七千元,扣│戶予明山輪業行)【金│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除第一期利息三千元) │永揚於98年2月25日起 │
│ │ │李介明、黃│辦理放款,黃│ │共支付三期利息九千元│
│ │ │文山借款 │文山辦理機車│ │】 │
│ │ │ │過戶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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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素陵│陳素陵因急│98年2月27 日│98年2月27日借款六千元, │陳素陵簽發面額六千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起訴│、一萬二千元本票各一│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書誤載為十五天為一期),│張、簽立車籍號碼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預扣第一期利息九百元,年│WZM-707號機車讓渡書 │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利率212%(起訴書誤載為 │、切結書各一紙(已過│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360%),(實拿五千一百 │戶予明山輪業行)【陳│
│ │ │李介明、黃│放款、黃文山│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九百元│素陵於98年2月27日已 │
│ │ │文山借款 │辦理機車過戶│) │支付九百元之利息】 │
│ │ │ │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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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俊亮│黃俊良因急│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借款一萬元,利│黃俊亮簽發面額一萬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行│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第│本票一張、簽立車籍號│
│ │ │,在點將錄│里忠明路462 │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年利│碼BH3-586號機車讓渡 │
│ │ │報紙上看到│之1號,莊世 │率212%(起訴書誤載為180│書(已過戶予明山輪業│
│ │ │借款廣告始│雄辦理借、放│%),(實拿八千五百元,│行)【黃俊亮於98年3 │
│ │ │向莊世雄、│款手續,黃文│扣除第一期利息一千五元)│月5日起共支付二期利 │
│ │ │黃文山借款│山辦理機車過│ │息三千元】 │
│ │ │ │戶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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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惠峯│黃惠峯因急│98年3月10 日│98年3月10日借款一萬五千 │黃惠峯簽發面額一萬五│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二百五│籍號碼272-DSJ號機車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十元,年利率212%(起訴 │讓渡書一紙(已過戶予│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書誤載為180%),(實拿 │明山輪業行)及提供身│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份證影本一張【黃惠峯│
│ │ │李介明、黃│放款、黃文山│第一期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於98年3月10日起共支 │
│ │ │文山借款 │辦理機車過戶│) │付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利│
│ │ │ │手續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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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龍景元│龍景元因急│98年3月10 日│98年3月10日借款一萬二千 │龍景元簽發面額一萬二│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八百元│籍號碼M3R-990號機車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年利率212%(起訴書誤 │讓渡書一紙(已過戶予│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載為180%),(實拿一萬 │明山輪業行)【龍景元│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零二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於98年3月10日起共支 │
│ │ │李介明、黃│放款、黃文山│一千八百元) │付二期利息三千六百元│
│ │ │文山、蔡慶│收取利息,蔡│ │】 │
│ │ │全借款 │慶全至龍景元│ │ │
│ │ │ │家查看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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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劉鈺庭│劉鈺庭因急│98年3月11日 │98年3月11日借款二萬五千 │劉鈺庭簽發面額二萬五│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經其友人│行里忠明路 │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籍號碼256-ELF號機車 │
│ │ │綽號「阿育│462之1號,莊│,年利率263%(起訴書誤 │讓渡書一紙(已過戶予│
│ │ │」之男子介│世雄辦理借款│載為216%),(實拿二萬 │明山輪業行)【劉鈺庭│
│ │ │紹始向莊世│手續,李介明│零五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於98年3月11日起共支 │
│ │ │雄、李介明│放款,黃文山│四千五百元) │付利息四千五百元】 │
│ │ │、黃文山借│辦理機車過戶│ │ │
│ │ │款 │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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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任懷普│任懷普因急│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借款一萬五千 │任懷普簽發面額一萬五│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千元本票一張、簽立車│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四百元│籍號碼UG7-130號機車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年利率229%(起訴書誤 │讓渡書一紙及該機車之│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載為192%),(實拿一萬 │出租契約書(已過戶予│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二千六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明山輪業行)【任懷普│
│ │ │李介明、黃│放款,黃文山│息二千四百元) │於98年3月13日起共支 │
│ │ │文山借款 │辦理機車過戶│ │付二千四百元之利息】│
│ │ │ │手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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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朱名逸│朱名逸因急│98年3月13日 │98年3月13日借款一萬五千 │朱名逸簽發面額六千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元,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本票二張、九千元本票│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九百元│一張、簽立車籍號碼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年利率422%(起訴書誤 │MCW-735號機車讓渡書 │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載為312%),(實拿一萬 │一紙及質押身份證正本│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一千一百元,扣除第一期利│(該機車已過戶予明山│
│ │ │李介明、黃│放款,黃文山│息三千九百元) │輪業行)【朱名逸於98│
│ │ │文山借款 │辦理機車過戶│ │年3月13日起共支付三 │
│ │ │ │手續 │ │期利息一萬一千七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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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何麗卿│何麗卿因急│98年3月20 日│98年3月20日借款二萬元, │何麗卿簽發面額二萬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車籍號│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第一期利息三千六百元,年│碼608-CQV號機車讓渡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利率263%(起訴書誤載為 │書一紙(已過戶予明山│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216%),(實拿一萬六千 │輪業行)【何麗卿於98│
│ │ │向莊世雄、│手續,李介明│四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三│年3月20日起共支付二 │
│ │ │李介明、黃│放款,黃文山│千六百元) │期利息六千八百元(匯│
│ │ │文山借款 │辦理機車過戶│ │款至李秋芳之國泰世華│
│ │ │ │ │ │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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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曾俊誠│曾俊誠因急│98年3月23 日│98年3月23日借款四萬元, │曾俊誠簽發面額三萬、│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十五天為一期,預扣│一萬元本票各一張、簽│
│ │ │,在點將錄│行里忠明路 │第一期利息三千六百元,年│立車籍號碼773-EMJ號 │
│ │ │報紙上看到│462之1號,莊│利率237%(起訴書誤載為 │機車讓渡書一紙(已過│
│ │ │借款廣告始│世雄辦理借款│216%),(實拿三萬六千 │戶予明山輪業行)及提│
│ │ │向莊世雄、│手續及收取利│四百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三│供身份證、駕照影本各│
│ │ │李介明、黃│息、李介明放│千六百元) │一張【曾俊誠於98年3 │
│ │ │文山借款 │款、黃文山辦│ │月23日起共支付二期利│
│ │ │ │理機車過戶手│ │息七千二百元,上開機│
│ │ │ │續 │ │車已過戶予曾俊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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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王威程│王威程因急│98年3月23 日│98年3月23日借款六千元, │王威程簽發面額六千元│
│ │ │需使用金錢│,在臺中市健│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預扣│本票一張、簽立車籍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