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53號
TCDM,102,易,3053,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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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102年度易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偉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瑞展
選任辯護人 許炳燁律師
      白佩鈺律師
      廖建智律師
被   告 蕭智維
      林明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峯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蔡宗彬
      劉育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王品迦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141號、102年度偵字第13840、16216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哲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35.、附表二編號1. 至64.、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64.、附表三、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 分併執行之。
陳瑞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31.至41.、附表二編號5 5.至7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 0.、31.至41.、附表二編號55.至72.、附表三、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
蕭智維共同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



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彥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3.至1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
陳峯哲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附表四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7.至19.、附表四編號3.至1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彬共同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 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劉育惠共同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王品迦共同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9月間承租位於臺南市境內 某不詳地點房屋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 ( 下稱臺南市詐騙機房),復於101年10月間,將該機房設備遷 移至位於新竹縣境內某不詳地點房屋(下稱新竹縣詐騙機房) ,並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架設組 張GATEWAY節費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機等各項機器 設備,夥同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 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統商及地 下匯兌、車手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 人民;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招募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之黃哲偉 (綽號「哲偉」,101年9月13日加入至同年月22 日退出離開,復於101年12月1日加入到同年月31日退出離開 )、陳瑞展(綽號「阿展」,101年9月20日加入至同年月27日 退出離開,復於101年12月28日加入至102年1月6日退出離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阿美」、「小潼」 、「小孟」、「阿亮」、「阿哲」、「阿財」、「阿祥」、 「東」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 詐欺集團工作。而由「英哥」擔任上開詐騙機房管理者及教 導新進成員,提供教戰手冊、詐騙講稿等文件,要求加入該 機房之成員閱讀教戰手冊後,分別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 院客服人員(一線)、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二線)、大陸 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三線)。上開詐騙機 房即自101年8月間起,逐日由擔任電腦手之成員操作電腦, 透過網路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市 內電話,以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 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 錯誤,依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 徑介接至上開詐騙機房,隨機接通至一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中 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之黃哲偉(黃哲偉於101年12月復加入時 在新竹縣詐騙機房轉為擔任電腦手)、「小樂」、「阿美」 、「小潼」、「小孟」等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 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 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 ,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云云,並從中 套取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隨即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 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之陳瑞展、「阿亮 」、「阿哲」等成員接聽,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涉及 金融洗錢犯罪,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 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 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 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 ,引導民眾將電話轉由擔任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 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阿財」、「阿祥」、「東」 等成員接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詐稱需進行資金認證 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致大陸地區 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集團掌控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旋即通知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成 員提領,扣除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之款項、手續費、



匯差等費用後,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 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而臺灣地區共犯成員,除每日可 領得底薪新臺幣 (下同)800元外,若詐欺得手,一線可分得 詐欺所得金額5%之報酬、二線、三線各可分得詐欺所得金 額8%之報酬,黃哲偉陳瑞展即以此方式,在其等各自參 與期間內,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區不詳 姓名民眾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另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則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 ,被害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
三、黃哲偉於習得詐騙手法後即自立門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2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街00號房 屋做為電信機房(下稱正覺街詐騙機房),並利用該屋內原有 之寬頻網路服務,架設組裝其所購買之GATEWAY節費器、市 內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機等各項機器設備,夥同與渠具 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 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為「小當家 」之系統商,及SKYPE暱稱為「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 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復以互 相引介之方式,先後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 瑞展 (代號「阿展」、「許文有」,102年4月3日加入)、蕭 智維 (代號「多多」、「陳明良」,102年4月3日加入)、陳 韋彤( 代號「小B」,102年4月3日加入,經本院合法傳拘均 未到案,由本院通緝中)、蔡宗彬(代號「阿貓」,102年4月 3日加入,於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劉育惠 (代號「小潔 」,102年4月3日加入,於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王品迦 (代號「康康」,於102年4月3日加入,於102年4月30日退出 離開)、黃頂榮(代號「阿榮」,102年4月3日加入,於102年 4月30日退出離開,現由檢察官通緝中)、陳峯哲 (代號「阿 哲」,於102年4月26日加入)、林明彥 (代號「彥」,於102 年4月27日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黃哲偉擔任正 覺街詐騙機房管理者及教導新進成員,提供教戰手冊、詐騙 講稿等文件,要求加入該機房之成員閱讀教戰手冊後,分別 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一線)、大陸地區公安 局公安人員(二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 科長(三線),並負責該詐騙機房對外匯款予系統商、與地下 匯兌集團之聯絡取款、上網購買人頭帳戶、記帳及兼任電腦 手,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負 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陳瑞展負責 該詐騙機房之採買、伙食、人員進出及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



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王品迦負責擔任二線之大 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黃頂榮負責擔任三 線即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正覺 街詐騙機房自102年4月1日起開始順利運作,其中於102年5 月1日至同年月6日期間因大陸地區放五一長假而休息停工, 迄自102年5月7日起黃哲偉即將正覺街詐騙機房設備遷移至 其另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房屋之新機房 (下稱自強路詐騙機房),且因蔡宗彬、劉 育惠、王品迦黃頂榮於102年4月30日藉大陸地區五一長假 期間退出離開該詐欺集團,黃哲偉成年人乃另招募與渠等亦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王○○(85年8月間生,102年5月 7日加入,代號「雅」,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王○○)、曾○○(85年12月間生,102年5月11日加入 ,代號「小宣」,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黃○○ (85年8月 間生,102年5月11日加入,代號「小榮」,於為本案行為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 ○○)(王○○、曾○○、黃○○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王○○、黃○○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曾○○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古佳 立(代號「胡鋼」、「力」,102年5月8日加入,無證據證明 古佳立於參與期間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明 知或有所預見,古佳立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案,由本院通緝 中)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王○○、曾○○、黃○○均負 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古佳立負責 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 (起訴 書誤載為擔任一線),蕭智維成年人則由一線之大陸地區中 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轉為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 南匯分局公安人員,另陳瑞展林明彥陳峯哲 (無證據證 明陳瑞展林明彥陳峯哲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 之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陳韋彤(參與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 )則仍扮演原擔任之一線或二線工作。正覺街詐騙機房、自 強路詐騙機房之運作時間均為每週週一至週日上午8時至下 午3時許,每週休息1天,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為:由黃哲 偉操作電腦,透過網路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吉 林省不特定民眾之市內電話,以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 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 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詐騙機房,隨機接通至一 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之成員,向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 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 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 門」云云,並從中套取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隨即將電 話轉接,由擔任二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 之成員接聽,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涉及金融洗錢犯罪 ,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 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 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並從中套 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引導民眾將 電話轉由擔任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 產保護科科長之成員接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詐稱需 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 致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 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旋即通知上開SKYPE 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扣除地下 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之12%、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 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 回黃哲偉指定之臺灣帳戶,而臺灣地區共犯成員若詐欺得手 ,一線成員除每日底薪800元外,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5%之 報酬、二線、三線各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8%之報酬,剩餘 則歸黃哲偉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正覺街詐騙機房於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民眾所交付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另於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時間,則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被害 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自強路詐騙機房於如附表四編號3. 至14.所示時間,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 被害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
四、嗣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自強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哲偉陳瑞展古佳立蕭智維陳韋彤林明彥陳峯哲、王○ ○、曾○○、黃○○等人,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正覺街詐騙 機房、自強路詐騙機房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五所 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復於同年6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蔡宗彬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拘提蔡宗彬到案、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劉育惠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居處拘提劉育 惠到案。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本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理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全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 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本案全部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足認本案全部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 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 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述;被告蔡宗彬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被告劉育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王品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古佳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 問時供述;同案被告陳韋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 準備程序時供述坦認不諱,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黃哲偉陳瑞展、同案被告古佳立、被告蕭智維、同案被 告陳韋彤、被告林明彥陳峯哲劉育惠蔡宗彬、共犯即 少年王○○、曾○○、黃○○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7至9頁、第26至31頁、第89至9 4頁、第144至149頁、第182至187頁、第248至253頁、卷㈡ 第6至8頁、第46至51頁、第78至83頁、第136至141頁、卷㈢ 第76至79頁、第128至131頁、卷㈣第127至130頁、卷㈤第28 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 第15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 票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執行處所: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警卷㈠第76至87頁)、 扣案物品照片影本2張(見警卷㈠第88頁)、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1份(勘察證物: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臺及隨身碟4個, 見警卷㈡第178至227頁)、自強路詐騙機房之各樓層平面圖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 第58至59頁)、附表五編號24.之入帳筆記本影本1張(見警卷 ㈠第44頁)、空白被害人轉單1張(見警卷㈠第44頁背面)、附 表五編號29.之教戰手則影本1份(見警卷㈠第45至52頁)、臺 南市詐騙機房、新竹縣詐騙機房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間 ( 即附表一)詐騙成功日期、一、二、三線成員、金額之帳冊 列印資料1份 (見警卷㈢第72至73頁)、附表二所示新竹縣詐 騙機房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6日手寫大陸民眾(被害人) 個人資料(即轉單)72張 (見警卷㈢第156頁背面至第193頁背 面)、扣案電腦內勘察取得之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5日 (即 附表三編號1.至12.部分)詐騙成功日期、一、二、三線成員 、金額之帳冊列印資料1張【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



(下稱本院卷)㈢第2頁】、10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9.部分)之詐騙成功日期、一、二、三線成 員、金額紀錄之帳冊列印資料1張 (見警卷㈠第10頁背面)、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自強路詐騙機房查扣之手寫大陸民眾 (被害人)個人資料(即轉單)影本2張(見警卷㈢第208至209頁 )、附表四編號3.至14.所示自強路詐騙機房查扣之手寫大陸 民眾(被害人)個人資料(即轉單)影本12張(見警卷㈠第11至1 6頁)、薪水借支紀錄列印資料影本2張(見警卷㈠第95至96頁 )、被告黃哲偉等人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1份(見警卷㈢第80 至83頁)、網路系統商指定帳戶列印資料1份(戶名吳力行周芃逸,見警卷㈢第212至21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第36至38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 筆錄1份(見本院卷㈢第38頁)、102年5月15日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之光碟1張(勘察證物:筆記型電腦3臺及隨身碟4個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 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 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依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所述,其等所參與如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臺南市詐騙機房、新竹縣詐騙機房(此2機房僅 被告黃哲偉陳瑞展參與)、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正覺街詐騙 機房、自強路詐騙機房,均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 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 宗彬、劉育惠王品迦雖先後於不同時間參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三所載之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被告黃哲偉、陳 瑞展參與),並分別擔任不同工作,然其等對於該詐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 ,足認被告黃哲偉陳瑞展、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 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各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各均係以自己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參與 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行為 (附表 一、附表二部分僅被告黃哲偉陳瑞展參與),渠等顯係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 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哲 偉、陳瑞展應各就其等參與上揭臺南市詐騙機房、新竹市詐 騙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即被告黃哲偉就附表一編 號1.至8.、11.至35.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二編 號1.至64.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瑞展就附表 一編號3.至10.、31.至41.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 表二編號55.至72.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詐欺 之責任,而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哥」、「小 樂」、「阿美」、「小潼」、「小孟」、「阿亮」、「阿哲 」、「阿財」、「阿祥」、「東」等成年人、系統商及地下 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 彬、劉育惠王品迦應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重 疊之參與期間內,即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就附表三 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四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被告林明彥就附表三編號19.所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附表四編號3.至14.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 峯哲就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



表四編號3.至14.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就附表三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 表四編號1.、2.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詐欺之 責任,而與同案被告陳韋彤古佳立 (古佳立僅參與附表四 編號3.至1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犯即少年王○○、 曾○○、黃○○ (王○○、曾○○、黃○○均僅參與附表四 編號3.至1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 YPE暱稱「小當家」之系統商,及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 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犯罪事實二有關附表二編號3.、6.至9.、13.、19.、20. 、27.、30.、31.、36.、39.、42.、45.、49.、52.、54.、 56.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部分卷附之各該手寫大 陸民眾個人資料(即被害人轉單)上,雖未記載新竹縣詐騙機 房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日期,惟依被告黃哲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英哥」所屬集團,手寫被害人轉單有掃瞄 儲存在隨身碟裡面,隨身碟在伊離開時有帶走等語 (見本院 卷㈡第50頁),且觀之上揭卷附自隨身碟列印之各該手寫之 被害人轉單紙本,係按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先後依序排列,是 比對前後被害人轉單所載犯罪日期,堪認本案「英哥」所屬 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6.至9.、13.、19.、20.、2 7.、30.、31.、36.、39.、42.、45.、49.、52.、54.、56. 所載各該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日期,應各如附表二編號3. 、6.至9.、13.、19.、20.、27.、30.、31.、36.、39.、42 .、45.、49.、52.、54.、56.犯罪日期欄所示,附此說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就渠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 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為本案行為後,刑 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 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述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 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 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 彬、劉育惠王品迦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被 告黃哲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35.、附表三所為、被 告陳瑞展就附表一編號3.至10.、31.至41.、附表三所為、 被告蕭智維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就附表三所為、被告 林明彥就附表三編號19.所為、被告陳峯哲就附表三編號17. 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黃哲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64.、附表四所為、被告 陳瑞展就附表二編號55.至72.、附表四所為、被告蕭智維就 附表四所為、被告林明彥陳峯哲就附表四編號3.至14.所 為、被告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各次犯行,雖已由被告黃哲偉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 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施,惟均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上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 我國刑法原則上採「自己責任主義」,除共犯間存有犯意之 聯絡外,行為人僅為其自己之行為負責,乃屬當然,故若行 為人確實不知其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則其犯罪惡性 究竟尚非等同於明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之人,若此 時仍強令行為人負上開法條規定之加重責任,實屬過苛;又 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 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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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