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08號
TCDM,102,易,210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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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明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英明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視保眼科診所」之負責人,其胞弟鄭芳仁(所涉妨害名譽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 號3 樓「視保眼科診所」之負責人,該2 家 診所係連鎖眼科醫療機構;而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學公司)係專業之眼科、眼視光學顧問公司,引進新 無刀極致飛秒雷射技術即「Z-LASIK 」,提供予各合作之大 學眼科診所,作為眼科雷射治療之用,並於民國99年10月16 日,以「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獲准,指定專用於雷射手術儀器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109 年10月15日止。詎鄭英明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 年1 、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1 、2 月間,業經檢察官更正),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視保眼科診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 「無名小站」網誌,刊載標題為:「無刀雷射- 無刀雷射名 稱大解秘」,內容為:「…有不肖業者,不僅盜用國外儀器 商的商標名稱,在台灣申請註冊,佔為己有,更從中自創一 些中、英文手術名稱及內容,連專業眼科醫師都看不下去, 這種刻意設計以商業行銷包裝醫療行為的不當手法,消費者 千萬要睜大雙眼,不可被矇混了而不自知…但台灣某光學科 技公司在購置瑞士品牌Ziemer飛秒雷射後,還以此名稱搶先 在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在Z-Lasik 名稱 功能上誇大其詞…用Z-Lasik 登記註冊的台灣業者,中文稱 『極致飛秒雷射』…等於拿不合法的醫療儀器在台灣做非法 人體實驗,極不道德…在文字上做遊戲,誤導消費者認為這 又是一種更新的Lasik 雷射視力矯正術而拉高價錢,實為業 界所不恥!…不肖業者卻利用此模糊地帶大做文章,創造出 花俏的口號及字眼,讓消費者誤以為更新、更好、更安全, 這是想要做雷射視力矯正術者,必需花點時間做功課的地方 。最標準的無刀近視雷射~在這…」之文章,足以毀損大學 公司之信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 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 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國家在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 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 下,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釋憲者係透過比例原則 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 ,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 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 。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 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 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 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 意見書參照)。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其所誹謗之事非僅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則不罰,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已足, 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 上足以是認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並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 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再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礎石 ,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達成自 我防衛之目的,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 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 用。故刑法雖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而設有誹謗罪之處罰規定, 然為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行使,對於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之評論,於刑法第311 條第3 款特別 規定不加處罰,此觀刑法第311 條立法理由明揭:「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之旨 益明。準此,就前開所謂以善意發表之言論,應據此而為解 釋,易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 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



,即本其查證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據此表 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免責條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中,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 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乃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 之條件,其中「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 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 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 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 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 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 發表言論者具有「真實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 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且 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或侮辱,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 事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做評論,若其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欠缺「真實惡意」 ,則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合理之「意見」或「評論」,應 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 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 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的事實或所評 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 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的人對於某 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無非以同案被告鄭芳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 人柯一嘉律師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江東原律師 於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大學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 2 紙、無名小站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及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大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商標,業經評定被 撤銷,商標有申請極致飛秒雷射是違反醫療法名稱,也被懲 處在案,外國原廠也申請將中文名稱取消,因為大學公司拿 中文名稱去告在臺灣使用原廠儀器的診所,所以我在無名小 站刊登的文章是依據事實來評論。因為大學公司故意使用極 致飛秒雷射的名稱,讓消費者混淆是最高等級的視力矯正手 術,與原廠定義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視保眼科診所」負責 人,其於101 年1 、2 月間某日,在「視保眼科診所」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無名小站」網誌,刊載標題為 :「無刀雷射- 無刀雷射名稱大解秘」,內容為:「…有不 肖業者,不僅盜用國外儀器商的商標名稱,在台灣申請註冊 ,佔為己有,更從中自創一些中、英文手術名稱及內容,連 專業眼科醫師都看不下去,這種刻意設計以商業行銷包裝醫 療行為的不當手法,消費者千萬要睜大雙眼,不可被矇混了 而不自知…但台灣某光學科技公司在購置瑞士品牌Ziemer飛 秒雷射後,還以此名稱搶先在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 標註冊,並在Z-Lasik 名稱功能上誇大其詞…用Z-Lasik 登 記註冊的台灣業者,中文稱『極致飛秒雷射』…等於拿不合 法的醫療儀器在台灣做非法人體實驗,極不道德…在文字上 做遊戲,誤導消費者認為這又是一種更新的Lasik 雷射視力 矯正術而拉高價錢,實為業界所不恥! …不肖業者卻利用此 模糊地帶大做文章,創造出花俏的口號及字眼,讓消費者誤 以為更新、更好、更安全,這是想要做雷射視力矯正術者, 必需花點時間做功課的地方。最標準的無刀近視雷射~在這 …」之文章,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他卷㈠第97頁 ),並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46號公證書正本及網 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3至3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在無名小站網誌上所發 表前揭文字是否構成毀謗,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及其所表達之意見是 否為適當評論,核先敘明。
㈡告訴人大學公司於98年11月6 日,以「Z-LASIK 」、「極致 飛秒雷射」,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99年10月16日核准,各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專用於雷射手術儀器等商品,專 用期限至109 年10月15日止。就「Z-LASIK 」商標方面,瑞 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4日以該商



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該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7 月29日以中台評字第000000 0 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Z-LASIK 』商標之註冊 應予撤銷」之處分;告訴人大學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遂 以原告地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 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早於系爭商標申請 日98年11月6 日前,參加人(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即研發『Z-LASIK 』眼科手術方法,除印製有說明 手冊並販售相關之雷射手術儀器外,『Z-LASIK 』眼科手術 臨床經驗亦已為期刊所報導,堪認據以評定之『Z-LASIK 』 或『Z-LASIK 』商標有先使用於眼科手術及雷射手術儀器之 事實」、「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據以評定 之『ZLASIK』或『Z-LASIK 』商標於雷射手術儀器商品及眼 科手術服務,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 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近似之 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顯係基於仿襲意圖,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 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另 就「極致飛秒雷射」商標方面,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以該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之適用 ,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該商標有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適用,於102 年8 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000000 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結果為「第00000000號『極致飛秒雷射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告訴人大學公司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 決定駁回,遂以原告地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綜合上 開對於系爭商標中『極致』、『飛秒』、『雷射』各部分之 解釋、詞性以及構成文句時所具有之作用等,可知結合上開 三部分所組成之系爭商標,將會與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 商標時,產生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乃一種已達最高品質或 效用且快速之雷射醫療美容手術,自屬說明性文字之概念。



」、「飛秒雷射本即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故縱僅將系爭商 標區分為『極致』及『飛秒雷射』二部分,相關消費者於觀 察系爭商標時,仍會認系爭商標係在說明原告所提供之飛秒 雷射服務品質已達到相關業界之頂點,自亦屬說明性之文字 。」、「系爭商標中之『極致』2 字僅係用以說明及描述以 『Z-LASIK 』雷射儀器所施做之近視手術,乃飛秒雷射技術 中之最高等級。且此種雷射手術十分精密,而所手術之部位 亦為有靈魂之窗稱呼之眼睛,其手術結果之成敗,攸關相關 消費者於手術後之一切日常生活,相關消費者於考量是否施 做此項手術時,自會於綜觀原告官方網站中所有關於Z-LASI K 極致飛秒雷射之介紹後,方決定是否至原告所開設之眼科 診所接受此項服務,而原告官方網站內,關於近視雷射手術 之比對說明,有以『極致飛秒雷射』說明其所施做之近視雷 射手術乃飛秒雷射手術之最高等級,已如前述,則相關消費 者於綜觀原告網站中關於Z-LASIK 極致飛秒雷射之介紹後, 客觀上應會認『極致飛秒雷射』6 字係表達Z-LASIK 近視雷 射手術之描述性文字」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2 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2 年7 月29日智商40189 字第00000000000 號、 102 年8 月30日智商00349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 影本、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列 印本及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 他卷㈠第7 、8 頁,本院卷㈠第91至98、127 至130 頁,本 院卷㈡第44至54頁)。依此,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100 年9 月14日,以「Z-LASIK 」商標有註冊時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Z-LA SIK 」商標申請評定;而被告亦於100 年10月20日,以該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款之適用, 對「極致飛秒雷射」申請評定,已如前述。雖被告於101 年 1 、2 月間發表前揭文章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均尚未有何 商標評定結果,惟對於告訴人大學公司就「Z-LASIK 」、「 極致飛秒雷射」申請為註冊商標乙事,除被告認為有違商標 法規定而申請評定外,尚有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亦認告訴人大學公司之行為違反商標法而申請評定在案 。又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告訴人大學公司 於98年11月6 日申請「Z-LASIK 」前,即已研發眼科手術方 法及販售雷射手術儀器,業據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行商訴 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理由中論述甚詳。而被告對於上情亦知 悉甚詳,並於101 年1 、2 月間在無名小站網誌上發表上開 文章時,針對告訴人大學公司就「Z-LASIK 」、「極致飛秒



雷射」申請為註冊商標之行為進行評斷,其主觀上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非出於虛捏事實或 毫無所本。再者,「Z-LASIK 」及「極致飛秒雷射」商標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經濟部訴願及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 ,結果均認該等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而註 銷該等商標確定,堪認被告於101 年1 、2 月間在無名小站 所發表之文章,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在該文章中指摘告訴 人大學公司「盜用國外儀器商的商標名稱,在台灣申請註冊 ,佔為己有,更從中自創一些中、英文手術名稱及內容」、 「台灣某光學科技公司在購置瑞士品牌Ziemer飛秒雷射後, 還以此名稱搶先在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㈢又被告以視保眼科診所名義,就「『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 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961號)』、『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 未滅菌)(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10290號)』檢查數據可否以 連線或其他儲存方式,傳輸轉移至『尼德克EC-5000CX Ⅱ準 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在臺 灣是否可施行:⒈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術(OPDCAT )、⒉老花眼(PAC )準分子雷射手術。」等事項,委託正 群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0月19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100 年12月22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961號) 【已註銷】與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未滅菌)(衛署醫器輸 壹字第010290號)係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其產品類別係『 M.1760眼科驗光機』,核准之鑑別範圍為『眼科驗光機是一 種自動交流電力式器材,由一個固定系統器材,一個測量與 記錄系統,及一個調整系統組成,利用測量視網膜反射的光 線,來評估眼睛的折射率』。依上所述,產品適用範圍僅限 於『測量與記錄系統』,並未包含可以連線或以其他方式傳 輸至其他眼科雷射裝置從事眼科雷射手術。另查尼德克準 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已註 銷】之產品用途為『用於角膜屈光矯正和角膜表面切除的眼 科雷射系統』。相關軟體,如:Final Fit (CATz/OATz/OP DCAT)、Torsion Error Detection (TED )、PAC 及其他 相關軟體應限於該裝置使用,且使用範圍應限於中文仿單所 核定之產品用途。依廠商申請時檢附之原廠操作手冊,其產 品用途並未包含可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術及老 花眼準分子雷測手術。」,此有正群法律事務所函及行政院 衛生署於100 年12月22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他卷㈡第81至87頁)。依行



政院衛生署前揭回函,已指明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 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即EC-5000CX Ⅱ)之產品用 途,並未包含可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術及老花 眼準分子雷測手術。此外,告訴人大學公司將尼德克準分子 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即EC-5000C X Ⅱ)出租予大學眼科診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歐淑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學光學公司跟全省15家大學眼科診 所之間的合作關係為何?)診所是公司的客戶。」、「(大 學眼科診所裡的醫療儀器是否是由公司提供或與公司有一定 的合作關係?)這部份是公司有合作的關係。(合作的內容 可否請妳具體說明?)出租。(本件日本NIDEK 之EC5000CX Ⅱ型號之儀器是否也是由大學公司出租給大學眼科診所使用 ?)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是被告認大 學眼科診所使用之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 器輸字第013971號,即EC-5000CX Ⅱ),依其中文仿單所核 定之產品用途,並未包含可施行「虹膜定位」加「前導波」 手術,因認如以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進行「虹膜 定位」加「前導波」手術,即屬「拿不合法的醫療儀器在台 灣做非法人體實驗」,遂於101 年1 、2 月間,在無名小站 中對大學眼科診為前揭指摘,並未逾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 12月22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範圍所為之合理評論 。至於告訴人大學公司認大學眼科診所得使用尼德克準分子 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即EC-5000C X Ⅱ),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術,係依行政院 衛生署署102 年10月3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節 ,業據證人歐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本NIDEK 之BC -500 0CXⅡ型號儀器可以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準分子雷射手 術,對這一點妳認為這部份的敘述是否正確?)有一個衛生 署的函,此份函上面也有證明了。」、「(妳手上有無公函 的具體文號、日期、主要內容具體說明日本NIDEK 之BC-500 0CX Ⅱ型號可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手術的部份,可否念出來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發文日期是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3 日,內容說明三:醫師使用旨揭許可證產品核准 範圍內之儀器,軟體等醫療器材,藉由虹膜定位或前導波等 檢查程序完成『角膜屈光矯正』及『角膜表面切除』雷射手 術,得依其專業搭配選用軟體,或量取病患視網膜折射率作 其他臨床運用。(就妳的認知,妳認為依照此公函日本NIDE K 之BC-5000CX Ⅱ型號儀器,是可以做虹膜定位前導波的手 術?)是。」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237 頁),並有行政院 衛生署102 年10月3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惟告訴人大學公司於102 年9 月 5 日,始以大學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詢問「『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核准字 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71號)』及『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 (未滅菌)(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961號)』產 品核准效能。」,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 年10 月3 日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醫師使用旨揭許 可證產品核准範圍內之儀器、軟體等醫療器材,藉由虹膜定 位或前導波等檢查程序完成『角膜屈光矯正』及『角膜表面 切除』雷射手術,得依其專業搭配選用軟體,或量取病患視 網膜折射率作其他臨床運用。」,有該署102 年10月3 日FD 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 。是被告於101 年1 、2 月間在無名小站網誌發表前揭文章 前,已先行委託正群法律事務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並依據 函文內容為評論,已如前述。而當時告訴人大學公司尚未向 衛生福利部函詢前揭事項,本院自不得以該函內容,認被告 於無名小站所為發表之文章內容係基於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 事項之惡意而為。況且,告訴人大學公司於103 年8 月4 日 提出刑事陳報狀,載明「FinalFit軟體是否可以USB 隨身碟 及其他儲存設備,將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衛署醫器輸字第 002961號)取得的資料輸入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 」、「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是否具有虹膜定位及 前導波功能」等問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函詢,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聲 請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12月22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102 年10月3 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 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經該署於103 年9 月30日 以FDA 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尼德克光路徑相差 儀(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961號)』係為第一等級醫療器材 許可證,產品效能僅限『M.1760眼科驗光機』之鑑別範圍; 另查『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 3971號)』中文仿單所核定之產品用途為『用於角膜區光矯 正和角膜表面切除的眼科雷射系統』,兩者醫療器材產品並 未核准搭配使用。醫師執行醫療義務,應善盡必要之注意 義務,並以維護病人最大健康利益為考量;醫師如未依仿單 內容使用醫療器材,自應有醫學學理證據且實際涉及疾病診 斷或治療的需要,在充分告知病人的情況下,始可為之。」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30日FDA 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頁)。是依該函



旨內容,更進一步指出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及尼德克準分子 雷射角膜手術裝置並未核准搭配使用,但在特定條件下,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始得未依仿單內容而執行醫療業務。然 在我國醫療實務上,多數病患係依其自由意志,自費請求醫 師進行雷射屈光矯正手術,但此類手術本質上仍屬不可逆, 通常不具急迫性(即如不予即時實施手術治療,病患健康將 有立即性之危險)及必要性(即病患罹患之疾病,除實施手 術外,如有其他可供選擇之替代性方案,應優先選擇其他替 代性方案)。申言之,多數病患係為免除戴眼鏡或隱形眼鏡 之困擾,選擇花費高價請求醫師為其施作手術,而非罹患眼 疾,已達非立即予以治療,否則不能痊癒之程度。從而,我 國醫師為病患施作雷射屈光矯正手術,多數不具有急迫性及 必要性,而係屬病患依其自由意志之選擇性手術,則醫師在 施作雷射屈光矯正手術時,於未有醫學學理證據及充分告知 病人之情形下,未依仿單內容使用醫療器材而進行手術,此 等醫療行為是否妥適,實非全然不能討論。再參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以前是代表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與衛生署開 放雷射儀器的談判代表,目前也是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雷射 視力矯正委員會的委員,有相關的專業。」等語甚詳(見他 卷㈡第23頁),是被告以其身為醫師之專業立場,認為如醫 師在不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搭配使用尼德克光路徑相差儀(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2961號 )及尼德克準分子雷射角膜手術裝置(衛署醫器輸字第0139 71號),係屬「拿不合法的醫療儀器在台灣做非法人體實驗 」,乃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醫療行為,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尚難認有何逾 越適當評論界線之情形。
㈣此外,雷射屈光矯正手術為不可逆、可選擇性之治療,且多 數情形係不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醫療行為,術後仍有可能 發生併發症,對於民眾視力及健康有重大影響,當與公眾利 益及國民健康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在無名小 站網誌上所發表之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非 屬於與前揭具體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陳述,雖使用「不 肖業者」、「盜用」、「佔為己有」、「不合法的醫療儀器 在台灣做非法人體實驗」、「極不道德」、「實為業界所不 恥」等文字,惟被告本於執業醫師之身分及角度,為前揭主 觀之批評內容,用詞略嫌激烈、思慮尚欠周詳,造成告訴人 大學公司感到不快或自認已影響其名譽,並非難以想像,但 該等言論之主觀目的既在於使用淺顯易懂文字,發表言論表 示其個人之看法及主張,動機非以毀損告訴人大學公司之名



譽為唯一目的,而在使民眾閱讀網誌後,得理解雷射屈光矯 正手術之施作方法及使用儀器,此攸關公共利益及國民健康 ,自屬為保護公眾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不罰之行為, 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在無名小站網誌上刊登前述使告訴人 大學公司感受不快之文字內容。惟被告刊登前揭文章時,主 觀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及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係 針對雷射屈光矯正手術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要件,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確 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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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士商傑摩爾眼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