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256號
TCDM,102,侵訴,25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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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庚○○成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小子」網咖店內,遇見僅為點頭之 交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其明知甲○為17歲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 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詢問甲○是否要 喝飲料吃東西之名義,坐在甲○座位左手邊扶手上,進而 以雙手環抱住甲○腰部,經甲○拒絕、掙扎仍強行抱住不 放手,且一邊詢問甲○有無男友,是否願與其交往,一邊 將環抱住甲○之雙手向上挪移撫摸及捏甲○胸部,經甲○ 再次掙扎拒絕並起身表示欲上廁所,庚○○始罷手,以此 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猥褻甲○得逞。嗣經甲○與友人陳○ ○(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告知網咖 櫃檯人員,經網咖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被 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



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子」網咖店內遇見 告訴人甲○,且有坐在告訴人椅子扶手上並以雙手環抱告訴 人腰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 喝醉了,不記得有沒有摸告訴人胸部,可能是伊坐在扶手上 位置較高才會在抱告訴人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但一碰 到就馬上放開了,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伊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小子」網咖上網,被告過來打招呼 ,且未經伊同意就摸伊的頭還捏伊的肩膀,並問伊是否要喝 飲料吃東西,經伊拒絕被告仍然請伊一杯飲料及一碗麵,接 著還坐在伊椅子左手邊扶手上並從側面環抱伊,伊有掙扎並 有用手推被告,但被告均未放手還越抱越上面抱到伊的胸部 ,伊覺得很驚訝也很害怕,跟被告說伊要去上廁所,被告才 放手,前後約3至4分鐘,伊都有把被告的手推開也有說不要 ,但是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並於偵查中結 證稱:10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伊和弟弟及2位朋友一起去 「○○小子」網咖上網,被告有到伊的位置問伊在玩什麼遊 戲還問了一堆問題,然後就靠近伊坐在椅子左側扶手上,側 身雙手環抱住伊,伊有掙扎還一直往前要把被告的手推開, 但被告卻越抱越緊從伊的腰一直往上抱,抱到伊的胸部,直 到伊掙脫前後約抱了1分鐘,但伊不是很確定時間只記得抱 得蠻久的。後來伊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被告才放手,但伊並 沒有去廁所而是跟朋友一起去跟櫃臺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2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陝西路的一家 網咖認識被告的,跟被告說過兩、三次話,只是點頭打招呼 的關係,不算是朋友。102年9月8日14時30分左右,伊和弟 弟有一起去陝西路的網咖,陳○○是後來跟另一個朋友一起 到。一開始沒有看到被告,是後來才看到被告,然後被告就 走過來靠近伊,問伊要不要喝飲料,伊說不要,被告就一直 說沒有關係要請伊,也有拿飲料給伊,但伊忘記有沒有喝被 告的飲料。之後被告就坐在伊椅子左邊扶手上,環抱住伊的 腰,靠伊很近,並問伊有無男友,要不要跟他交往,伊回答 被告沒有男友,也不想交,接著被告就稍微放鬆環抱的手, 但手沒有放開伊的身體,還是繼續往上摸,有摸到伊的胸部 ,雙手都有。從被告開始抱伊的腰,伊就有掙扎,伊有試圖 把被告的手撥開,但稍微撥開後,被告的手又抱上來。被告 是整個手都放在伊胸部上面,被告一摸伊,伊就掙扎,被告



手有稍微往下移一點用雙手捏伊的胸部,伊還是繼續掙扎, 並跟被告說不要,說要去廁所,被告才放手。離開座位後伊 就跟陳○○直接去跟店家反應,被告不是不小心碰到伊的胸 部後就很快放手,而是伊掙扎後才放開,而且被告在伊掙扎 後還是有繼續摸跟捏伊的胸部。過程中陳○○坐在伊右邊的 位子,有看到整個經過,陳○○還有罵被告,但被告好像沒 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陳○○ 亦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8日14時30分左右,伊有和告訴 人及告訴人弟弟一起去「戰鬥小子」網咖,伊是坐在告訴人 右手邊的位子,有看到被告坐到告訴人椅子扶手上,問告訴 人要不要吃東西,還有用手從後面環抱告訴人而且一直往上 摸摸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 直抱,告訴人不想被摸就跟伊換位子,換位子同時有跟店家 反應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另證人丁以浩亦 於警詢中證稱:102年9月8日伊在「○○小子」上網有聽到 一個小女孩叫了一聲,伊回頭看發現被告站在那個女生側後 方,然後伊有聽到那個女生旁邊的朋友說有一個男的抱她還 抱到胸部上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有聽到女生在叫,不知道是誰,然後有個長頭髮的 女生跑去跟櫃台說被告摸告訴人胸部,櫃台的人跑來問伊是 否認識被告,因為被告在網咖常跟伊要菸,伊回過頭去有看 到被告站在告訴人後面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查告訴人 就被告有坐在其椅子扶手上且無視其掙扎、拒絕仍環抱其身 體及撫摸其胸部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 始終一致,亦與證人陳○○所證事發經過相符,且證人丁以 浩亦證稱當場確實有聽到告訴人友人有反應被告摸告訴人胸 部一事,均足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被告雖質疑告訴人 故意誣陷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自承與告訴人僅 有數面之緣,且無任何仇恨(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告訴 人之母親亦表示因被告否認犯行故不願和被告談調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3頁),迄未 曾向被告要求任何金錢上之賠償,堪認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綜上以觀,應認告訴人之指證為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記得有沒有摸告訴人胸部云云 ,惟被告卻能清楚記憶有抱告訴人,且當天並沒有詢問告訴 人遊戲名稱而是問告訴人會不會餓,有沒有交男朋友等過程 細節(見同上卷第60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意識甚為清醒 ,並無因酒醉致喪失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563號、63年臺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 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以手撫摸及捏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依 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被告係70年6月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85年8月出生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 確實知悉告訴人實際年齡(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 28頁反面)。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而故意對其 犯強制猥褻罪,依上述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竟未能控制己身行為,為逞一時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 權及感受,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及 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並考量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 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侵害之強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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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