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號
PHDV,103,訴,39,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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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詹雅棉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受理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5,843元,及其中本金 1,995,660元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執行費用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務係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詹德彬於生前為訴外人陳詹 淑枝保證所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即陳詹淑枝 向被告借款,因陳詹淑枝自89年11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所致。後被繼承人詹德彬於97年1月8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詹德彬於97年1月8日死亡時,名下 僅有78年度出產之報廢車輛1部,而該車輛因逾期檢驗遭註 銷牌照,則於原告未繼承詹德彬任何財產之情形下,若令原 告繼續履行詹德彬之系爭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從而, 本件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僅以 繼承詹德彬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係早已出嫁 在外多年之女兒,與娘家往來並未密切,故在詹德彬生前及 死亡回家奔喪時,均未曾聽聞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直至收 受執行命令通知時方知此事,故亦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受有任 何遺產利益,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查封之財產,均係原 告自己工作所得之收入,以及自己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屬原 告之固有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溯及適用之規定,不應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被告遽予扣押、查封等強制 執行行為,應非適法;又本件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溯及適用



之修法,致使系爭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之限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 名義即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原告人在高雄,並未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爰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118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詹德彬之繼承人,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 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該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 8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是該系爭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已合法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 義,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並無可 採。又被告於10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 請執行原告財產,惟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之住所即澎湖縣 馬公市○○里○○路0號為寄存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實,並有原告 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稽,且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亦載明 上址係其之住所,有原告所提之103年6月25日民事債務人異 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觀之,送達人因未獲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 局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 之寄存送達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原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已 確定。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 即非有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 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執行名義原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憑證、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1頁 、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181號民事執行卷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聲請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0年12月5日核發 ,並於101年1月10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1頁、第4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 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98年6月10日 即已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倘若原告有該條規定 之事由,即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並 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然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 依法提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於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之。是原告主張其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 陳稱其固有財產顯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云云,然系 爭支付命令既係以原告為債務人而核發確定,且原告既無從 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有如其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而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則其此節主張即難為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清償借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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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