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3年度,4號
PHDV,103,他,4,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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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籐 
      俞勝耀 
      俞勝貽 
      俞銘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錫洲 
被   告 王漢彬 
      鮑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號)
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故原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該訴訟業已終結,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 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8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214元,惟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原告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意旨,應認本件原告所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3,071 元(計算式:39,214-39,214×2/3=13,071,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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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