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文樂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西成砂石行」之 負責人,以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為業,其明知未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工作,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 6日中午某時,受不知情之「富勝造船廠」負責人吳○○之 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含載運重 量未滿5公噸之掩埋場處理費1,000元),承攬廢棄物清理業 務,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澎湖縣 馬公市○○里00○0號「富勝造船廠」,接續載運該造船廠 產生之塑膠板、木塊、廢塑膠袋、廢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澎湖縣西嶼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嶼鄉掩埋場)傾倒 共計5次,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嗣於103年8月12日14時 20分許,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至上開掩埋場勘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樂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 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澎湖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刑案現場 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澎湖縣西嶼鄉 公所代處理一般垃圾憑證、收據、澎湖縣西嶼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標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指認現場照片 共7張等件(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16至19、21至26頁)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 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 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西嶼鄉掩埋場所 查獲之塑膠板、木塊、廢塑膠袋及廢繩等物,係證人吳○○ 委託被告至「富勝造船廠」所載運之廢棄物,此據證人吳○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6至8頁),而上開廢棄物均 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所載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向所
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將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板、木塊、廢塑膠袋及廢繩等物, 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位在竹灣村之西嶼鄉掩埋場傾倒、堆置, 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另被告於103 年8月6日駕車清運「富勝造船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西嶼鄉掩埋場傾倒共5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地點相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理業務,竟為圖一己之利,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 顯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所設規範,並害及公共利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係付費至西嶼鄉掩埋場傾 倒,而非隨意棄置,再參酌其用以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裝 載體積未滿5公噸、共載運5車次,傾倒之廢棄物尚非巨量, 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非重,所獲取利益共計7,500元(【2, 500元-1,000元】×5車次=7,500元),非屬鉅額,兼衡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西成砂石行負責人、經 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就讀國小之女兒需扶養(見警卷 第1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 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次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其父母及未成 年子女,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 知緩刑3年。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一併指明。
六、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 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
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 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 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責付之自 用大貨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6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斟酌該 車輛為被告經營「西成砂石行」為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 ,且價值非低,又被告所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節尚屬 輕微,倘併予宣告沒收,則被告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 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該車輛亦非違禁物,本院因認量處上 開徒刑已足資懲戒,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