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號
PHDM,103,易,25,2014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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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號
、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下午1 時35分51秒,進入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國小之廚房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藍色手提袋內之戊○ ○所有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 元、身分證、健保 卡、中信及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駕照各1 張、郵局存簿1 本之黑色皮夾1 個及戊○○所有內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枚、廠牌為KIWI、市價約4,000 元之黑色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徒步走出○○國小廚房(下簡稱系爭 0227竊盜犯行),後經廚工戊○○返回廚房找不到手機後,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進入○○國小校園內,將吊掛於幼兒園幼二 班前走廊上、幼兒園所有之清潔用抹布2 條,竊取得手後隨 即徒步離開○○國小(下簡稱系爭0309竊盜犯行),後經教 師歐○○發現走廊抹布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 情。
三、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 日下午2 時46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 支,持該工具進入○ ○國小機車停車場,徒手打開宓○○○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廠牌為光陽、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之未上鎖椅墊 下方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辛○○所有之粉紅色皮包 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國小(下簡稱系爭



0314加重竊盜犯行),後經當時停車於○○國小停車場內、 人正待在車內、全程以手機拍攝上開過程之吳○○,將手機 拍攝影片提供警察,始知悉上情。
四、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 日上午11時17分,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鉗1 支,持該工具進入○ ○國小機車停車場,以該工具撬開林○○○所有、車牌號碼 為H7S-120 號、廠牌為光陽、淺紫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已上 鎖椅墊下方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乙○○所有內含有 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農會提款卡、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 社提款卡、已儲值3,800 元之icash 卡各1 張之藍色皮夾1 個(下簡稱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甫遭剛清潔打掃 總務處後方廁所完畢、目視距離清晰之乙○○發現,並經正 在○○國小校內巡邏之替代役男許○○全程目睹而報警,始 知悉上情。
五、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6 日中午12時31分至下午2 時14分間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紅色老虎 鉗1 支,徒手將己○○所有、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 0 號前、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白色小貨車 之未上鎖車門打開,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己○ ○所有之黑色皮包內之現金19,000元(下簡稱系爭0326貨車 加重竊盜犯行),己○○當日下午2 點15分從北辰市場卸貨 完返回小貨車上始發現財物遭竊時,回憶該日中午在停車處 對面卸貨時,有看到丁○○在該自小貨車旁徘徊,據此高度 懷疑而報警,經警於馬公市五福路138 巷口前查獲丁○○並 自其身上搜得現金19,000元及紅色老虎鉗1 支,始知悉上情 。
六、案經戊○○、辛○○、乙○○、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0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為任何竊盜犯行、照片內之人均不是伊、19,000元 是伊母親3天前給的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0227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 年2 月27日13時35分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 本人(見警二卷第5 頁)。
⒉○○國小廚房前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
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09秒、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13秒、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18秒之3 張翻拍 照片均顯示被告雙手後方合握、徒步出現在○○國小廚房前 空地徘徊(見警二卷第33頁下方、第34頁上方及下方照片) ;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22秒、103 年2 月27日下午 1 時35分31秒、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46秒之3 張翻 拍照片均顯示被告在廚房前探視觀察(見警二卷第35頁上方 及下方、第36頁上方照片);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分 51秒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廚房(見警二卷第36頁下方照 片)。至於被告為系爭0227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依照監 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時間為準,即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5 分51秒(見警二卷第36頁下方照片右下角),而刑案現場照



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2年3月11日顯屬警察誤載。 ⒊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比對錄影畫面衣著結果
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為黑色外套、灰色褲子、黑色鞋子等情 ,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特徵相符(見警二卷第34頁、第 47頁照片)。
⒋證人戊○○警詢證述
證人戊○○證述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55分返回廚房時, 當場發覺藍色手提袋內之其所有內含有現金7,400 元、身分 證、健保卡、中信及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郵局存簿、駕照之黑色皮夾1 個及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廠牌為KIWI、市價約4,000 元之黑色手機1 支遭竊(見 警二卷第8 頁)。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當時其找不到手機,且發現包包內的小皮夾也不見了,就直 覺可能被偷了,就立刻到總務處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看到 錄影帶中確實有人進入廚房,那人出來時手抱在胸前,表示 他有拿東西,監視錄影帶中該人就是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 頁)。
㈡系爭0309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 年3 月9 日14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本人 (見警二卷第5 頁)。
⒉○○國小幼兒園幼一班前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 被告步行於幼兒園走廊前,並於幼二班前停頓,彎腰竊取抹 布,放置於口袋中,得手再朝攝影機方向處步行離去等情( 見警二卷第41頁至第46頁)。至於被告為系爭0309竊盜犯行 之正確時間,應依照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時間為準,即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00分47秒(見警二卷第46頁下方照片左 下角),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2 年3 月11日顯 屬警察誤載。
⒊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比對錄影畫面衣著結果
被告遭查獲當時衣著為頭戴黑色帽子,該帽子正前方有藍色 、紅色、綠色相襯圓形徽章等情,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 特徵相符(見警二卷第46頁下方照片、第48頁)。 ⒋證人歐○○警詢證述
伊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點發現抹布不見後,後於103 年 3 月10日上午11時調閱監視畫面,發現一名男子竊取該2 條 抹布(見警二卷第16頁)。
㈢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 年3 月14日14時46分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 本人(見警二卷第5 頁);伊當天確實有站在案發地點(見 警二卷第6 頁)。
⒉證人吳○○之警詢證述
其當時正好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國小機車停車場前,人在 車內,看到被告正在翻動一台機車置物箱,被告褲子後方當 時有放1 支老虎鉗,當時在車內其有用手機立刻拍攝下整個 過程,並願意提供手機拍攝錄影檔案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 至第22頁)。
⒊證人吳○○提供之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
被告當時衣著為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 ,正在翻動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且被告褲子後方確實插著 一把紅色老虎鉗等情(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0頁)。至於被 告為系爭0314竊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依證人吳○○證述之 時間始為正確時間,即103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46分(見警 二卷第21頁),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2 年3 月 14日,顯屬警察誤載。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吳○○以相片指認被告無訛(見警二卷第49頁)。 ⒌證人辛○○之警詢證述
證人辛○○證述其為○○國小代課老師,103 年3 月14日下 午2 點30分停好機車後,其忘記將置物箱內粉紅色皮包帶走 ,進辦公室後再回去停車場拿時,現場有一位善心人士吳○ ○告訴我,機車置物箱剛剛有被翻開,我趕緊察看,發現粉 紅色皮包內之現金900元遭竊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 ㈣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警詢供述
被告坦承警察提示之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中頭戴黑色帽子(上有藍色、紅色、綠色圓形徽章 )、身穿深灰色外套、深色褲子之人為伊本人(見警一卷第 2 頁)。
⒉○○國小機車停車場前監視攝影之翻拍照片
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1秒、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 時17分23秒、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7秒、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29秒之4 張翻拍照片均顯示被告雙手後 方合握、徒步出現在○○國小機車停車場前方前空地徘徊( 見警一卷第26頁、第28頁照片);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 17分31秒、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32秒之2 張翻拍照



片均顯示被告正在翻動機車置物箱(見警一卷第27頁上方及 下方照片)。至於被告為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之正確 時間,應依照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之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時 間為準,即103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17分31秒(見警二卷第 27頁上方照片右下角),而刑案現場照片註記攝影時間為10 2 年3 月26日顯屬警察誤載。
⒊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
證人乙○○證述103年3月26日上午7時40分將機車停放於○ ○國小機車停車場,當日上午10時因為藍色皮夾好重再將皮 夾放回我機車置物箱,繼續在○○國小從事清潔工作,其當 時在二、三樓打掃,當天我從陽台或走廊可以清楚看到被告 當時在學校車庫前徘徊,我中午用餐完到停車場騎車時,發 現機車置物箱內藍色皮夾不見了,藍色皮夾內有郵局提款卡 、郵局存簿、農會提款卡、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已儲值3,800 元之icash 卡各1 張(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字第18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乙○○、許○○均以相片指認被告無訛(見警一卷第29 頁至第30頁)。
⒌證人許○○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
其為○○國小替代役,當時正好在執行巡邏任務,當巡邏到 機車停車場時,看到被告正在翻動一台機車置物箱,被告褲 子後方當時有放1 支老虎鉗,被告當時拿走一個外觀四四方 方的東西,看起來很像皮夾,顏色是深色的,當時立刻趕回 辦公室拿手機報警後,才回憶起那個停放機車位置跟證人乙 ○○停放摩托車位置相同,所以應該是證人乙○○的東西遭 竊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187 號卷第39頁 至第40頁)。
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當天其剛好打掃完總務處後方廁所,離開時,我的視線有看 到被告手上拿著某種工具,正在撬我及其他老師的摩托車置 物箱,我不可能認錯,他戴著黑色帽子、全身都是黑色衣服 及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㈤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有: ⒈證人己○○之警詢證述、偵查中證述
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15分自北辰市場返回到自小貨車上 時發現皮包內現金19,000元不見了,回憶當天日中午12時許 在停車處對面卸貨時有看到被告,褲子後面有放一把老虎鉗 ,在我自小貨車旁邊鬼鬼祟祟,我不會認錯人,自被告身上 查獲之19,000元就是放我車內遭竊的現金19,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字第187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
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己○○以相片指認被告無訛(見警一卷第31頁)。 ⒊自被告身上查獲現金19,000元之扣押筆錄及發還失竊物品予 證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 。
㈥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19,000元係伊母親3 天前給伊云云,經查證人即被 告之母親許○○證述其沒有給被告19,000元,也從來沒有給 過這麼多錢等語(見偵字第18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 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翻拍照片裡的人不是伊云云,然就系爭0227竊盜犯 行、系爭0309竊盜犯行、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 機車加重竊盜犯行之警詢調查時,被告均坦承照片裡的人就 是自己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5 頁),足認被告 無任何合理事由,任意翻異前詞,且在各次犯行均有其他上 開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辯稱翻拍照片裡的人不是自 己,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 ○就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 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既得持 以攻擊人身,且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三、四、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行為 時確實有攜帶老虎鉗事宜,被告既否認犯行,自不得單憑被 告於警詢之「那隻老虎鉗我平常都會隨身攜帶在身上」供述 (見警一卷第4 頁),則逆推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以攜



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之系爭0227竊盜犯行、系爭0309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可能 會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供被 告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24 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系爭0227竊盜犯行部分,證人戊 ○○遭竊之標的,黑色皮夾內之信用卡應為中信及花旗銀行 發行之信用卡,手機內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此部 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系爭0326機車 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藍色皮夾係證人乙○○所有,而非林○ ○所有,此部分顯屬誤繕,應予修正。另就事實欄五所示之 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起訴書所載103年3月26日下午 2時15分許係證人己○○自北辰市場返回自小貨車上發現現 金失竊之時間,並非被告為本次犯行之時間,參酌證人己○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被告為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 盜犯行之正確時間應為10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至下午14 時14分間之某時,始與卷證相符,此部分雖尚未逸脫同一事 實之範圍,惟仍應予與更正,併與敘明。
㈢又本院將被告丁○○送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為精神鑑定結 果,精神狀態之鑑定:「許員之認知功能退化合併情緒及行 為異常應屬持續性之病程,在未有治療情況下於案發當時應 無法表現完好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故合理推論案發當時許員 應呈現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下降及現實感缺損之認知障礙 狀態。」,結論與建議:「基於以上鑑定結果,許員長期有 明顯且持續之精神症狀且可合理解釋此連續竊盜行為與精神 症狀高度相關,亦察覺有其他怪異思考或妄想。被告之認知 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在犯案期間應屬明顯缺損」等語,此有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3年9月26日澎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號函附丁○○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 0 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考。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醫院綜 合被告丁○○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學檢查、理學檢 查、心理衡鑑報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班達完形視動測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社工評估報告 、鑑定留置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合併行 為及情緒之異常表現、酒精成癮等評估所為之結論,是該等 鑑定結論顯有所本,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確實因「兩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併復發」疾病,導致「意識功能」障礙 ,於102 年10月31日經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鑑定為「心智功



能1 級輕度障礙」,並領有障礙類別、等級為「輕度失智症 」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澎湖縣政府103 年6 月12日府社福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丁○○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暨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 考。可知被告丁○○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與一般人有別, 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5次犯罪時其行為能力均有因受心 智功能障礙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丁○○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伺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並考量如 事實欄所示2 次普通竊盜、3 次加重竊盜所竊得財物價值各 不相同,且任意撬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打開未上鎖汽車 車門竊取車內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甚非有當;另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所示一至五之個次犯行分別依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扣案之紅色老虎鉗1 支,均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三、四、五所 示之系爭0314加重竊盜犯行、系爭0326機車加重竊盜犯行、 系爭0326貨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各該犯罪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㈥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 ,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 公訴人雖於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被告監護 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本院斟酌被告有胞妹就 近租用鐵皮屋供其居住,且被告母親每天均提供三餐及100 元至2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偵字第182 號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且無證據足徵被告有 再犯之虞。此外,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之公 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 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 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 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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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