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63號
TYDA,102,簡,63,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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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號
                  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鴻源即中壢大學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婷婷
      曾俊銘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桃
園縣政府102 年2 月1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爭訟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鴻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處,經營「中壢 大學眼科診所」(以下簡稱系爭診所),為該診所之負責人 。另訴外人陳韻芬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開設「臺北大學眼科診所」(以下簡稱新南眼科)。嗣被告 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之移送,而認陳韻 芬與原告林鴻源於網址為http ://www .eyedoctor .com . tw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上有共同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 及廣告內容中因敘及「全國突破萬眼實證. 華人近視雷射創 下見證奇蹟,. . 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r 雷射 儀. . . 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一. . 」( 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故認定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2 月18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下 稱原處分)。




㈡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 年3 月19日向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提出訴願 ,衛福部則於102 年5 月8 日以衛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 定書並於102 年5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㈢原告對於上開訴願決定,仍為不服,遂於102 年7 月3 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乃新南眼科,並非原告,且新南眼科 於系爭網頁刊登之資料,無需經原告之同意,被告逕認原告 需為新南眼科之行為負責,實無可採。至被告雖引用北市衛 生局102 年1 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 處書之內容(受裁罰對象為新南眼科,下稱另案處分),然 兩案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並無另案裁處書所稱「於網頁 刊登醫療廣告」之情事,是被告以與本案事實不相同之另案 處分為其作成本案處分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甚者,系爭 廣告內容已詳細註明為「本院」(即指新南眼科),故縱系 爭廣告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亦應由實際刊登者自行負責 ,而非以株連蔓延之方式對原告為行政裁罰。故此可認,原 處分之認事用法,顯然有所誤會。又縱認原告知悉系爭廣告 內容,然原告亦不認為會與自己之診所有何關聯或因此受有 利益,是原處分以原告知悉系爭廣告內容即予裁罰,自有誤 會。
㈡又系爭診所與新南眼科,均為獨立經營之私人診所,兩間診 所之網頁各自獨立,且自系爭網頁中並無法透過超連結之方 式點閱至原告診所,此業經證人余建祥於另案中證述明確。 至原告複代理人前所稱兩者間可超連結部分,係以假設性之 方式說明,縱使有超連結時,亦因其他原因而不該裁罰原告 ,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係承認有超結部分;況被告裁罰原告 所認之網頁內容,均為新南眼科網頁中之系爭廣告內容,實 與原告診所無涉。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之聯合刊登行為, 被告不能逕以證人余建祥之前之談話筆錄內容,即認原告對 於系爭廣告內容已事先知悉並同意刊登。況且,設若認原告 確有聯合刊登之情況,被告亦應證明原告與新南眼科有聯合 刊登之合意,及兩診所網頁間得以超連結之方式相連才能達 到聯合刊登廣告之目的。又依衛福部101 年12月24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所載:「..爰上開超連結所呈現之『次 網頁』若顯示違規醫療廣告得認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 此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關均 應分別論處. . 」等語,可見縱依被告所援引之上開函釋,



對於是否有刊登系爭廣告行為之認定,仍係以兩網站間有超 連結相連,且於點選該超連結後所呈現之「次網頁」是否會 呈現系爭廣告來認定各該醫療機構是否有刊登之行為。是雖 系爭網頁上載有原告診所之名稱,但實無聯合刊登系爭廣告 之情,被告卻以此驟然認定原告診所與真正行為人間有共通 意思之聯絡,而被施以莫名之「連坐處分」,更非可採。至 系爭網頁縱有載明原告醫師姓名,惟並未表示原告醫師亦為 新南眼科之醫師。另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眼科雖名稱中亦有「 大學眼科」,然此並不表示原告對於新南眼科之所有行為均 要一體承擔,被告以此推論原告有聯合刊登系爭廣告之意圖 ,已屬無理,況各縣市診所名稱中有「大學眼科」之診所, 均有自己獨立之網頁,病患會至各自獨立之診所網站了解診 所訊息,被告稱原告藉由一家診所刊登廣告,而使所有診所 名稱中有「大學眼科」之診所均達宣傳效果之情,更非可採 。
㈢再原告於新南眼科在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之時,並無進行 系爭廣告中所稱之「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下簡稱飛秒 雷射)此一醫療行為,亦無配置與「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 」相關之醫療設備儀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依常理而 言,原告自無可能就原告診所未曾提供之醫療業務進行醫療 廣告,更無原處分書所稱系爭新南眼科之廣告利益應係分屬 原告之情。
㈣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被告認本件有所謂誇大不實之情,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廣告究有何與事實不合之情。實系爭廣告僅係就實際 情況據實為論述,並未使用虛偽或誇大不實之言論,僅據實 表達病例數字、引進系爭雷射儀器及施行該等雷射視力矯正 手術之時間點,此皆為客觀資訊之陳述,自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況新南眼科亦有提供病例名冊供北市衛生局抽查,然 被告卻未調查該部分,即逕為處分,業已侵害言論自由。又 揆諸醫療法第9 條、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禁止醫療機 構進行醫療廣告,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禁止醫療機關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病人,而被告既表示其不否認系爭廣告僅係就醫療 業務進行之實際情況為表示,更無所謂誇大不實之情事,自 無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惟被告卻以北市衛生局已裁處在案之 另案處分即認本案原告有違法刊登醫療廣告,更屬無稽。再 者,被告以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6 條:「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 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而主 張原告應就系爭廣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部分負舉證之責。惟



該管理辦法係基於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 命令,然該授權實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該管理辦法雖 未直接規定制裁性之規定,然其要求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侵害 其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時,要自負完全舉證之責以求免於國 家之限制,除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是讓行政機關完全 脫免自身之調查管理義務,有違依法行政之虞。準此,被告 既稱本件係以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為其裁罰之依據, 然該條文並未有規定醫療機構對於所為之醫療廣告要負舉證 證明之責,足見上開管理辦法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㈤再一般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提起救濟,為人 民之自由選擇。本不能以人民是否提起行政救濟來斷定該等 處分是否真實正確,是被告逕以訴外人新南眼科未就另案處 分提出訴願,且願意繳交罰鍰一情,據以推論新南眼科已坦 承違規事項,顯有違論理法則。又本件原處分係以「全國突 破萬眼實證」文句為其裁罰理由,然被告於訴訟中卻提出所 謂「飛秒近視雷射全國突破2 萬實例」以為爭執,此顯非原 處分之內容。惟對於系爭網頁上所謂「萬眼實證」、「2 萬 實例」,業經北市衛生局要求新南眼科提出相對應之病例名 冊供查證,北市衛生局嗣亦就此部分進行查證,則該部分既 經行政機關為查證認定並無不實之情形,被告再以此故為爭 執即無可採。況被告亦承認原告診所根本未購置「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相關之醫療設備儀器,亦不可能提供與之相 關之醫療行為,而證人余建祥更表示「. . 台北新南大學眼 科是跟所有可以做這個手術的診所要名單」,故可認新南眼 所並未向未購置飛秒雷射手術設備之原告要病例名單,原告 診所亦未提供病例名單予新南眼科,新南眼科所提供之病例 名冊自與原告無涉。至新南眼科所提供之病例名冊中,雖有 表示其為原告診所之病患,但此可能係先前有至原告診所就 診,但因原告未購置「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之相關設備 ,轉至新南眼科之病患,但卻仍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人員 表示為原告診所之病患。故被告以訴外人新南眼科所提供之 資料來指摘原告亦為無理。
㈥按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確有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 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故依醫療法之規定,可見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上所提供之 資訊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之限制。再被告所提出97年12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部分:「. . 本署業經檢討並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



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 . . . 」、說明三:「 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 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 . . . 」,顯見97年12月30 日之函係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之公告事項放寬 規定而做成。但本件所涉及者為醫療機構於網際網路上所提 供之資訊,本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之限制,故被告仍以 該函文所載內容,主張原告診所違反醫療法,顯然與法不合 。況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故如欲限制該等權利,亦應 以法律限制之,當不能僅以上開衛福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即 限制人民之言論自由。
㈦再縱認系爭廣告所使用之文字,涉及可能使人誤認為有違反 醫療廣告之情事。然於本件醫療廣告事件,北市衛生局均對 系爭廣告上所列之其他大學眼科診所,包括忠孝、內湖、站 前大學眼科為不予裁罰之行政指導,顯見對於原告,倘被告 機關欲達醫療法第86條之立法目的,亦得採取行政指導之方 式,惟被告卻直接做成裁罰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而不當, 更有違平等之原則。甚者,醫療機構對於其相關之醫療技術 資訊如實表達,為何不得陳述「首創」、「全國或全世界第 幾台儀器」等文字,何以該等敘述即會構成「不正當方法」 ,顯見被告所引用上開衛福部之函文,已不當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實者,系爭廣告應屬醫學新知之發表,原處分逕認為 不正當方法,確非妥適。
㈧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依據醫療法第9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 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 目的之行為」。同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 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究 諸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禁止醫療機關以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藉以提高醫療品 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而依據衛福部97年10月 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 原則」,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略以「. . ㈡違規醫療廣 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尋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 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㈢醫療機構聯合刊登者,各聯合刊 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論處」及衛福部101 年12月24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 系爭網頁廣告旁另有全台 各地之『大學眼科診所』名稱,同時並可透過超連結至各該 診所,核其廣告利益應係分屬各該醫療機構之行為。就此有



關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規定各聯合刊登之醫療機構均應分別 論處. . 」。是查,系爭網頁廣告確可透過子頁面及超連結 而立即截取原告診所之地址、聯結電話等聯絡資料,該部分 原告於起訴之初亦無否認,嗣卻主張並無超連結之情形,實 不足採。從而,被告依上開函釋,就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 8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03 條裁罰原告5 萬元 罰鍰,並無不當。
㈡另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 . 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其他不正 當方式』規定之適用:..㈡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 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 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 最』、『最大』等)..㈨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 宣傳。」。而系爭網頁業經北市衛生局以102 年1 月4 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以另案處分裁處理由內容:「 ..本局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於網頁刊登如事實欄等強調最高 級排名及誇大不實之醫療廣告,並刊有診所名稱、電話、地 址等資訊,透過網路予不特定對象刊載之方式,顯藉此宣傳 醫療業務,並達招徠他人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及意圖明確,堪 認該當構成醫療法第9 條之要件,且揆諸整體廣告內容訊息 ,其以『最高級』及『排名』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宣 傳醫療業務,並刊有誇大不實訊息,其行為核已違反醫療法 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 . 」,是縱原告辯稱該廣告僅 係就醫療業務進行之實際情況為表示,更無所謂誇大不實之 情事,惟北市衛生局業經裁罰新南眼科在案。況按網路廣告 係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取得該相關資訊或治療生理疾病之管道 途徑。是系爭網頁上除載有前述廣告內之詞句外,更可透過 子頁面及超連結截取原告診所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聯絡訊等 訊息,主觀上應有招徠業務,客觀上亦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之意,合與醫療法第9 條所稱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性質 ,足以認定。
㈢新南眼科委託余建祥至北市衛生局陳述意見時,係表示系爭 網路廣告內容中「突破萬眼實證」、「全國突破2 萬眼實證 」等文字,係為各縣市大學眼科診所之民眾就診之資料。且 在系爭網路廣告『聯合刊登』所列友好推薦診所之名稱均為 某某大學眼科診所,該系爭網路廣告內容易讓民眾誤認各縣 市之某某大學眼科診所皆擁有相同之設備與醫療團隊。另考 量不論是新南眼科診所及原告中壢大學眼科診所,均係委託



同一人即余建祥陳述意見,且原告竟可取得新南眼科診所之 行政裁處書影本與罰鍰繳款單等資訊,綜上即可證原告與刊 登系爭廣告業者,有密切之業務合作與聯合刊登系爭網路廣 告之意願,且可證明各縣市大學眼科診所聯合刊登爭廣告之 意圖明確,然原告卻仍主張其未有聯合刊登之行為,冀以免 責,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另案處分即認定原告有違法云云。但實 際上,另案處分與原處分均係針對同一聯合刊登之網路廣告 內容進行查辦,故北市衛生局對該案之裁處決定與該系爭網 路廣告實際刊登診所是否坦承等情,被告自有參酌之必要。 而新南眼科對於另案處分既已繳款且無提出訴願等情事,足 認其已坦承違規事項,則原告仍空言辯稱並無誇大不實之情 事,復於原處分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網頁廣告之正確 性,實不足採。至原處分中所認定之系爭廣告內容,係分散 於系爭網頁及其子網頁中,附此敘明。
㈤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所 提出檢舉資料、被告要求原告陳述意見函、系爭網頁內容、 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可認為屬 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陳 述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所開設 之系爭診所與新南眼科,是否有被告所稱於系爭網頁聯合刊 登系爭廣告之行為?㈡系爭廣告是否有達以「不正當方法」 廣告之情形?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確與新南眼科有聯合刊登系爭廣告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 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 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 、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 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 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 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 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 式為之: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



物為宣傳。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摘錄醫 學刊物內容為宣傳。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與違反前條 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 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4 項、第5 項、第57條第1 項、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64 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此為醫療法第9 條、第85至第87條及第103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廣告係於網頁上所刊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依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本不受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 之限制,是雖系爭廣告內容明顯超過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所 定之範圍,仍為適法,合先敘明。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1 4 號解釋,乃認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 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 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 範。藥事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 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姑不論 上開解釋是否妥適,如依該解釋意旨加以操作,醫療法第85 條第2 項對於「利用廣播、電視之口語化方式呈現之醫療廣 告」,須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準之規定 ,亦可認為並無違憲之情形。惟就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對於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 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所 提供之資料,亦須於事前受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整部醫療 法就該部分亦未規定須經核准或備查。是依醫療法第85條第 3 項授權所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竟 於該辦法第3 條規定「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 名稱或網址或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 關備查;異動時亦同」之內容,即依此規定操作,雖僅規定 為「備查」,但於實質上即已對於醫療網路廣告,採事前審 查制,是該部分顯有逾越授權之情形。是以,不論系爭廣告 有無事先經備查,均不影響該廣告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⒊再自系爭廣告內容觀之,其廣告內容左側確有記載各地區名



大學眼科診所部分,包括台北市之站前、忠孝、新南、內 湖大學眼科、新北市之三重、三峽、新莊、板橋、永和大學 眼科及桃竹苗地區之桃園、中壢、新竹大學眼科等。且詳細 介紹各大學眼科診之醫生姓名、照片,更有醫生(如吳素菊楊克仁邱立祥醫師)在數家診所同時掛名看診之情形等 (此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故就該部分而言,極易 使人認該等列名於上之大學眼科均屬同一醫療集團之成員。 甚者,在上開廣告內容中,更刊載「大學眼科愛心無國界! 林鴻源醫師參與亞洲醫師組織(AMDA)的白內障義診活動」 內容(參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林鴻源若非屬該醫療集團 之一員,並同在該廣告宣傳之列,何以該廣告內容會特意刊 載其事蹟。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大學眼科」此 一商標係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 ,而參以各大學眼科診所之談話紀錄,可發現擔任新南眼科 、系爭診所、站前大學眼科診所、台中大學眼科診所對於系 爭廣告陳述意見之代理人均為余建祥(此可參本院卷㈡第14 頁、第139 頁、第181 頁及原處分卷第14頁),余建祥亦以 大學光公司之代理人名義陳述系爭網頁之網站係大學光公司 所有,僅稱該網頁內所有資料內容是由新南眼科診所所刊登 (此可參本院卷㈡第53頁之調查紀錄表),余建祥並於本院 另案中(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2號案,基礎事實與本案情況 相同,僅原告換成桃園大學眼科之案件,下稱另案)結證稱 :「其任職於大學光公司,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儀器是大 學光公司所引進,該公司有承攬過全國叫大學眼科之網頁製 作」等語(參另案103 年5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 卷第140 頁)等語,是由此可知,大學光公司提供「大學眼 科」此一商標予各地眼科診所,包括本案之中壢大學眼科, 並架設網站,且製作各大學眼科診所之網頁,包括本案之系 爭廣告,且引進Z-LASIK 極緻飛秒雷射儀器予部分大學眼科 使用(該部分不包括本案之系爭診所),更於系爭網頁內容 中,詳載各地大學眼科名稱,包括醫生名稱,再將各眼科診 所醫師所為之良好事蹟,刊載於廣告內容中,因系爭廣告涉 訟時,亦由大學光公司之人員負責陳述意見,由此足證各地 之大學眼科診所係屬大學光公司此一醫療集團下,此亦可從 系爭廣告末尾處所列之「大學光醫療集團」之字句(參本院 卷第45頁)發現端倪,是證人余建祥於另案中證稱大學光公 司與大學眼科診所間並沒有關係(參本院卷第141 頁),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余建祥雖另證稱新南 眼科所刊登之網站內容不需要先取得桃園大學眼科診所之同 意(參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新南眼科診



所亦未事先取得中壢大學眼科診所之同意即刊登廣告部分, 實係因系爭廣告內容根本即由大學光公司所主導,廣告內容 自未一句一句經同屬該集團之各眼科診所之同意,但各眼科 診所應均同意並授權由大學光公司刊登廣告,各診所並因此 同受廣告之利益。又該廣告即係為介紹該醫療集團之全部眼 科醫療服務所架設,縱醫療集團之部分成員或有無法進行某 部分眼科醫療服務之情形,亦無損該診所仍屬醫療集團成員 之地位,更不會因此使人認為該診所不在系爭廣告範圍內, 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並無極緻飛秒雷射之儀器,故不受該廣告 之利益,更無庸承擔該廣告之法律責任,即無足採。 ⒋又再參以余建祥以新南眼科之代理人身分至台北市衛生局所 陳述之意見:「iFS-lasik 為衛生署登記之正式英文名稱, LASIK 之原文為「Lasik-Assised in Situ Keratomileusis ),本意即為近視雷射,又因係以飛秒雷射製作角膜瓣,不 是用板層刀,所以是『無刀』,故以飛秒無刀雷射稱之(參 本院卷㈡第61頁),再參以系爭網頁所刊登之雷射無刀之說 明(參本院卷第104 頁),則可知所謂飛秒雷射有兩種,一 種即為上開余建祥所述之iFS 飛秒雷射,該部分於系爭網頁 中亦有說明(參本院卷第103 頁),另一種則為Ziemer飛秒 雷射,該部分係以Ziemer儀器從事近視雷射,此應即為兩造 所爭執之Z-LASIK 飛秒極緻雷射,該部分亦有於系爭網頁中 說明(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2 頁)。是被告認系爭廣告 所稱全國突破2 萬實例之用語旁,實際上均係記載「飛秒近 視雷射」,範圍包含iFS-LASIK 近視雷射與Z-LASIK 近視雷 射兩種手術;而於該用語旁之廣告主文中,卻又記載「Z- LA SIK突破萬眼實證」等語,足見兩者實例數不同,由此可 認當時飛秒近視雷射之實例為2 萬眼、而飛秒近視雷射中之 Z-LASIK 飛秒極緻近視雷射之實例僅為1 萬眼,確有不同。 從而,原告雖否認系爭診所置有上開Ziemer飛秒雷射儀器, 但並無否認備置iFS 飛秒雷射儀器,是以系爭廣告內容實亦 同時宣傳關於系爭診所之iFS 飛秒雷射服務內容。原告再以 上開情詞主張因其未備置Ziemer儀器,故系爭廣告內容與其 無關部分,洵無足採。
⒌另者,上開證人余建祥在以新南眼科之代理人至台北市衛生 局陳述意見時,復陳稱:「系爭廣告內容均為本診所提供刊 登。網頁所寫『全國突破2 萬實例』係指全國的近視雷射已 突破2 萬實例之意,而全國有進行近視雷射手術之診所,除 本診所外,另有站前、中壢、新竹、台中、台南及鳳山大學 眼科診所,而這此診所加上本診所的手術名單,加總已突破 2 萬實例,即為名冊來源(參本院卷㈡第15頁)等語,再酌



以原告既屬大學光醫療集團之成員,系爭診所提供大學光公 司該等醫療名冊,亦屬正常,由此更可認原告非但為大學光 醫療集團之一員,更參與網頁內容之提供。
⒍又被告一再主張系爭網頁可以超連結之方式連結至原告獨立 之網頁中,此部分雖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之初所承認 ,但嗣更異其詞主張其先前係以『縱使有超連結』時,原告 亦不應擔負該廣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而有無超連結部分業經 證人余建祥於另案中證述確無超連結之方式,迄今情形仍為 如此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3 頁),而 被告對其主張有超連結部分,復無提供於案發當時可連結之 情形,是本院確無法認定其間超連結與否之情形;而參以系 爭網頁現今之情形,其在點選各大學眼科診所後,確無法直 接連結至該診所,但卻會出現該診所之聯絡地址、電話、門 診時間及地圖(參本院卷第261 頁),相信於案發當時,亦 應至少有如此記載,則依該等記載之方式,縱系爭網頁無超 連結至原告診所網頁之方式,亦達廣告各該大學眼科而招攬 病患之效果。甚至,縱於案發時之系爭廣告均無記載其他診 所之門診時間、地址、電話等內容,但僅記載系爭診所之名 稱、原告個人之事蹟等,仍足使一般人民瞭解系爭診所有施 作飛秒近視雷射手術之服務,且屬該醫療集團之一份子,是 原告僅以無超連結部分而欲推翻其需就系爭廣告內容負責部 分,仍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可認系爭診所與新南眼科既同屬於大學光醫療集 團之成員,有關診所之商標、網頁之內容復為大學光公司所 有並操控,而系爭診所亦確知悉該廣告網頁之存在,且提供 相關施作名冊資訊,足認系爭診所確有與新南眼科及大學光 公司有聯合刊登此廣告之情形,原告一再主張其並不知悉廣 告內容而認被告不應裁罰本案,實無足採,被告認原告亦應 對系爭廣告內容負責部分,即屬有據。惟系爭診所於該集團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對該網頁廣告所能影響之層面,仍不比 大學光公司與新南眼科,是縱應負責該部分法律責任,亦不 應與新南眼科同,而應分別論處,附此敘明。
㈡無法認定系爭廣告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宣傳: ⒈被告主張系爭廣告中有刊載「全國突破萬眼實證. . . 華人 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蹟,. . 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 Zimer 雷射儀. . . 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驅之 一. . 」(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而認定原告應受本案裁 罰。惟查,上開廣告用語,並非一串相連之句子,而係被告 自該廣告中各部分所節錄下之文字,實者原文字之用語應為 「全國突破2 萬眼實證」、「華人近視雷射創下見證奇蹟



、「本院首創引進世界級尖端科技Zimer 雷射儀」、「Z-LA SIK 突破萬眼實證」、「是國內引入雷射視力矯正手術的先 驅之一」等情(參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40頁、第43頁),先予敘明。
⒉再上開管理辦法第6 條確係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 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證明其為 真實之內容」。原告雖主張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授權訂立上 開管理辦法,但並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具體明確, 故認該授權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該等管理辦法竟要求 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侵害其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時,要自負完 全、積極舉證之責,以求免於國家之限制,而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更是讓行政機關完全脫免自己之調查管理義務,有 違依法行政之虞等語。然查,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3 項雖未 經明確授權,但非可以此即謂該管理辦法之全部內容均有違 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不得適用。實者,該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內 容如為細節性、技術性部分,或係未超脫整部醫療法制定之 目的、精神,該內容仍可認為合法,而得於具體個案中加以 適用。是以,所謂網路醫療資訊內容,因包羅萬象,且諸多 資訊亦係掌握在刊登者手中,是上開管理辦法所稱由醫療機 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 實之內容部分,應似稅捐實務上所稱之當事人「協力義務」 ,即行政機關在調查當事人之違規事實時,當事人有提出網 路醫療資訊內容之相關資料及到場說明之義務,以協助行政 機關釐清事實,並判斷該醫療資訊內容有無違反醫療法,故 在當事人已盡協力義務提供資訊並到庭陳述後,行政機關即 應本於職責,確認資料之真偽後再加以認定事實,如有需要 ,亦應再行調查,資料如有不足,亦可要求當事人再予補充 ,非以此可謂行政機關在認定當事人有違規之情事前或於訴 訟中,可完全不負調查舉證之責。是查:
⑴遍觀原處分卷,均為北市衛生局之移送資料(包括系爭廣告 內容)、北市衛生局之調查紀錄外,僅有對於原告之調查紀 錄資料為被告所自為,並無其他被告自行調查之證據資料存 於卷內。
⑵再參以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委託余建祥陳述意見之意見陳 述紀錄中(參原處分卷第14頁),確有提及:「有關刊登『 權威』一詞本診所是獲JCI 國際醫療認證通過,本人可提供 資料供貴局參考。且有關網頁記載內容本關係企業已在北市 衛生局進行調查時,予以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 . . 」等 語,均足認原告確有意提供資料,以協力認定及釐清事實, 然被告未要求原告提出,此舉易使原告誤會被告已掌握相關



資料,惟實際上被告不但未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亦未向北市 衛生局調取其他診所所提供之資料,卻旋於102 年2 月18日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確有未當。
⑶又雖關於北市衛生局裁罰新南眼科部分,該案事實確與本案 事實息息相關,被告非不得加以參考;惟北市衛生局雖認系 爭廣告有涉及誇大不實及強調最高級詞句醫療廣告部分,係 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惟僅對新南眼科裁罰,但對於在上開 醫療集團中與原告扮演之角色均較相同之忠孝、內湖及站前 大學眼科診所,僅予以行政指導並限期改善部分,此有北市 衛生局之移送函附原處分卷第35頁正、反面可參。是被告若 在參考北市衛生局之裁罰及行政指導決定後,如欲與北市衛 生局之作法不同,欲裁罰原告,被告本應自行調取北市衛生 局所依憑之資料,並要求原告補充調查筆錄中所所稱之資料 ,始可謂有盡到調查、舉證之責。然被告卻僅憑北市衛生局 所提出之上開移送資料及裁罰結果,在不顧證人余建祥已提 供予北市衛生局之資料,亦未要求原告補充資料之情況下, 即為與北市衛生局就相同事實、類似診所為不同裁罰之決定 ,而裁罰原告,此實有不妥。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迄遭裁罰 前,均未提供資料云云;然對於究竟應提供何等資料,被告 本可告知原告並要求提供,否則在北市衛生局已有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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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