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 年6 月26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張粵明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 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 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 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993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其 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 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機構送達於原告,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
收後,因原告不服舉發,遂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桃 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並移送被告所屬桃 園監理站。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 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先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情時,已說 明該人行道原規劃有機車停車格,經縣府相關單位進行人 行道美化工程等公事,而使原有之停車格線遭覆蓋,且線 格段落不明,舊標線亦尚未補正,是該不明確之虛實標線 ,顯係公務怠惰而未於人行道美化工程後,立即恢復原有 之停車格,而有陷民眾違規而任意舉發之情,並有照片可 證。
(三)次查由上述照片所示情況可知,該路面明顯可見剩餘之標 線,而原告所停之位置仍屬原合法之停車標線,詎舉發員 警及被告竟不明究理,逕以「經主管單位依法刨除後未再 補繪前,均喪失效力」為由,開單舉發並裁決處罰。是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實有未調查事實之率斷,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再者,該人行道上剩餘 之標線並非屬於完全明確可供停車之停車格應有標線,其 所呈現之白線亦僅為「L 」型,若如舉發機關函覆所指, 則其餘未拖吊之機車所停放之處,是否屬於可停車之處所 ,亦有疑義,況員警選擇性執法已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誠如原告 所述,因該機車停車格線虛實段落不明,使原告對該處得 以合法停車產生合理信賴,縱因路面刨除而未回復標線, 一般人亦得合理推測與信賴該處為合法可供停車之地點且 無任何妨礙交通之疑慮。因此,此一合理之信賴利益即應 予保護。況該路面之標線尚未回復,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反是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之怠惰,被告不去探究該處原本 是否得合法停車,反而苛責原告因信賴而停車之行為,是
被告亦有違反上開信賴保護之規定。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係指法律明文禁止臨時停車之 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 在人行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 意之作用,並非已有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 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此觀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規定,將「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予規定自明。(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經調 閱現場採證相片顯示,旨揭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拖 吊,並無不當;至陳述人稱『配合工程施工,暫移大樓前 停放,原劃有機車停車格線亦遭覆蓋,線段不明尚未補正 』一節,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處並未劃設有任 何機車停車格位,且停車格經主管單未依法刨除後或未再 補繪前,均喪失效力,民眾不得以該處曾繪有機車停車格 ,而據以為由主張免責」。
(四)又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 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均設計公路人行走 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而 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本建系爭停車地點為鋪設地磚之突 起路面,並以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 係設置以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屬人行道。再參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在圓 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 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 停車處所」,亦即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 ,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 指示或劃定範圍之外之人行道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罰則之適用。
(五)綜上,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 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於法應無不合。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 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 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 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 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 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 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 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 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 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 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 ,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 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 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 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 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 「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 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 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 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 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 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 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
。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 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 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 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 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 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 ,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 、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 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 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 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 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 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 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 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 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 行為。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 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堪認為真實。是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停車,是否具有故意 過失之可規責事由,有違規停車之違法情事?且有無可合 法信賴之利益值得保護?說明如下: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公布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號 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 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 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及同年度判 字第三五0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 ,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 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 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 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 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 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 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 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 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 操作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 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 之餘地。
⒉次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 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 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 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 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 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 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
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 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 。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 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 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 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 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 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 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 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 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 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 臨時停車或停車。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三第一 項、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制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自明。再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 括機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 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示臨時停車或停車 ,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 ,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 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 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 車,即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原告確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 ,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舖設灰磚之人行道上,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觀諸卷附原告及舉發單位所提系爭機車停放位置
之照片(參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頁),可知 該違規地點之人行道上原係繪有機車停車格線,然該人行 道路面經主管單位依法刨除,重新鋪設地磚後卻未再補繪 ,且系爭原告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地點,係位於原本所 繪兩機車停車格區中間之走道,此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 又衡理人行道係為供行人通行之用,且該處原本既劃設有 停車格線,縱使該停車格線因路面刨除後尚未劃設,仍應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本所繪之停車格線內,而非停放於兩 機車停車格區中間之走道,是原告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上 開違規地點,自有違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洵無疑義。再者,依照採證照片,違規現場確實有多輛機 車停放於原本機車停車格線內,然舉發員警所取締之機車 僅限於未停放於停車格線內之系爭原告機車,此參見原告 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九至十頁),其地面亦僅 有員警以白色粉筆書寫原告機車車牌號碼自明。準此,應 可認定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行為確已佔據他人正常及順暢行 走之路線,影響行人行走權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行為無疑。
⒌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略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因該停車格 線虛實段落不明,是原告對該地點得合法停車已產生合理 之信賴等語。惟查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停在該位置,旁邊仍有空車位,且從地 面上可以看出來有三台車被拖吊,那兩台都是大樓住戶的 車子,我們都是因為大樓門口要施工,所以才停那邊,平 常並未停那邊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二頁 ),顯見原告為附近住戶,對違規地點附近得否停放機車 之情,並非全然無所知悉,且原告於停放系爭機車時,其 原本遭刨除之機車停車格線內仍有空位,原告不思將系爭 機車停放於原本機車停車格線內,卻仍停於兩機車停車格 區中間之走道。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況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表示其平常並不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係因 大樓門口施工,始停放於該處等語,更見原告對於該處不 能停放機車有所認知,而其主張尚難認有緊急避難事由, 更無值得保障之信賴。蓋觀諸原告違規地點「桃園市○○ 路○○○○○號」,與其住所「桃園市○○路○○○○○ 號十四樓之一」,其間相隔門牌號碼僅為四號,可見原告 為違規停車地點附近之居民,理應對原本人行道上停車格 之劃設及位置相當清楚,縱如原告所述,因道路美化人行 道上有覆蓋之痕跡,致使民眾不知如何判斷該處是否有劃
設停車格線,原告至少仍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原本所劃設 之停車格線內,而非停放於系爭原本即無繪設之停車格地 點。是原告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無法舉證推翻其 已至少有過失之前提下,即應受處罰,所辯難認有理,自 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有法律明確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