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95號
TYDA,102,交,195,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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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邱兆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8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9911-N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9.3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速143 公 里、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槍測速測距368M)」之違規,遂 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 告於102 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2 年 5 月2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係依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行駛,並未 有超速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 「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然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係於國道三號南 下79.3公里處,於前300 公尺內並無任何標示。 ㈡又取締交通違規,其主要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能遵守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定,避免因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但此次取 締員警卻已違規在先,亦未依警察人緣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 點㈡,於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 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勤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 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 示燈者。」。據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
㈡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警員陳士勇洪國哲當場值勤目擊違 規後,始攔停實際駕駛人之「當場舉發」案件,並非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不確 定實際駕駛人,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對象之「逕行舉發」案 件。且依交通部99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未適用上開條例7 條之2 第2 項標示規定,合先敘明。另原 告於102 年3 月10日到所陳述意見,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5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略以:「執勤員警在國道以雷射測速器(器號 :TS000408)測得行速143 公里,超速33公里(該路段一般 車輛最高時速110 公里)…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並檢附合格證書。…執行攔查時 ,始開啟警示燈之行為並無不當」等語。綜上所述,在別無 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 ,裁處原告3,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0頁)、 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同卷第9 頁、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102 年5 月7 日國道警六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同卷第23頁背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



法?2.原告是否有超速行為?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本件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至4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 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 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 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第3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第4 項)。」。則依上開規定,乃揭示警員對於汽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為原則,僅於 特定違章情節,客觀上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始 得逕行舉發。蓋逕行舉發者,受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無法當場 得知違規之事由及情狀,亦未能立即陳述意見,程序之保障 受有限制,且易對違規事實提出質疑,因此,乃立法明定逕 行舉發之事由及條件。至於當場舉發之情形,並無本條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2.經查,本件舉發係警員以無照相功能之測速器(詳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得原告有超速違 章之情形後,駕車攔停原告,告以違規事由後製單舉發,性 質上係於當場查獲違規人之情形,屬當場舉發,而非逕行舉 發,是並無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所稱:本件警員應該要在300 至1 千公尺前 告示說要測速,但原告當時並沒有看到前有測速照相的標示 ,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規定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質疑略稱:警員當時是衝到我車子的右前方來攔我 ,造成我的驚嚇且非常危險,當下我差點失控,因為我緊急 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之筆錄),對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按:因原告表示如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其還必須



請假,故請求本院以書面方式詢問警員,詳參本院卷第43頁 背面之筆錄),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 隊102 年12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值勤員警測速當時, 先目視來車,觀察來車之速度,發現該車車速比其他車輛快 速,遂使用雷射測速器瞄準該車,測得該車速度後即攔查, 其攔查時亦考量本身及他車安全,僅在路肩及外側車道間( 該地點係同向3 車道),以指揮棒及開啟警示燈攔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據上,並衡酌常情,警員於攔查違規車 輛時,必定會先考量自身的安全,並需同時兼顧違規車輛與 他車之安全,而依原告所自述其當時是開在最內側車道一情 (見本院卷第43頁之筆錄),若警員確有衝到原告車輛的右 前方攔截,顯然警員將自陷於極端危險之狀況,並將造成該 路段其他(中線、外側)車道上行車之混亂,衡情任何人( 或警員)均不至於有此驚險之舉。是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 為本件舉發警員之舉發行為,應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形,原告 前揭質疑亦難憑採。
㈣爭點二:原告是否有超速違規之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 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再按,「 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 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 千元;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3,500 元;…」,以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上開裁罰基準經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 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2.查原告否認其駕車行經舉發時、地有車速達時速143 公里之 違規事實,並質疑:舉發當時其前方亦有他車在行駛,實際 有超速的應該是該輛他車等語。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 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 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 而免除。據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 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 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舉發機關選擇使用不具拍 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在個 案中固較可能為原處分機關或法院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 ,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 縱使僅有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 為裁罰。
3.經查,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12 月23日函文略以:「本隊竹林分隊值勤員警陳士勇洪國哲 於102 年2 月25日22時22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9.3公里處 ,以雷射測速器(器號:TS000408)測得旨揭車輛行速為 143 公里,超速33公里公里,遂開啟警示燈,在安全無虞下 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 規定舉發。本案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論 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 ,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 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會立即顯示 於面板上,而本案之測距為368 公尺,係員警使用雷射測速 器瞄準該車而測得該車速度時之距離,且員警自偵測、鎖定 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其測速器僅針對單一車輛進行 鎖定測速,當時如該車前方(縱有其他)車輛經過員警值勤 位置,(但)因員警已測得該車(指原告車輛)之速度,故 (即)未能(再)偵測其他車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 正反面)。此外,並可參酌「該雷射測速儀屬執法用雷射測 速設備,因雷射光束集中不易擴散,可經瞄準鏡對準被測目 標車輛量測,並於0.3 秒內連續量測目標物達40次之距離變 化以獲得目標物之速度,且所測得資料必需達95%以上符合 正常之距離變化,才會顯示速度數據,否則將出現錯誤訊息 (如量測之0.3 秒中有其他車輛穿過阻斷雷射光或儀器晃動 到其他物體等即為無效數據)」等情(詳參新竹地院101 年



度交聲字第124 號裁定中,所引用之臺灣光學有限公司函文 內容)。據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車輛進行測速, 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 ,應無誤測之可能。
4.再者,該雷達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為101 年10月18日,有效期限至102 年10月31日,此有檢 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背面),是該測速器於 本件舉發時仍在儀器之有效使用期間內,其測速結果之正確 性亦應可採。
5.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本件警員之舉發並無違誤,是被告 據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時速143 公里(限速110 公里)一情,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 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 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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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