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04號
TYDA,102,交,104,201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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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莊保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梅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4 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997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29975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莊保順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 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 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 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保順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AU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五公 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 隊員警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於二十二時十六分呼 氣酒測酒精濃度0.32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1B0299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9975 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吊 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晚上下班後與朋友聚餐時有喝了 幾瓶啤酒,因隔日欲回苗栗老家掃墓,遂開車回家,行經 中壢休息站時遭警攔檢酒測,酒測值為0.32MG/L。(三)又原告本次酒駕為初犯,而家裡又屬低收入戶,有三個小 孩需要撫養,希望鈞院不要吊扣原告之駕照,且因原告為 職業駕駛,若無駕照則無工作,若無工作則無收入,那日 子該如何生活下去。因此原告向鈞院保證,原告已知錯了 ,從今以後再也不酒後駕車。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答辯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 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零點零五。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 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 條第一至三款明有定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 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職業 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 原告係職業駕駛人且於駕駛營業小貨車時違反上述規則, 被告依上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並 無違法,原告所請於法無據,請庭上明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行為時有效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並自一0 一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 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 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 」。原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於 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刪除上述第三款之規定,並修 正第二款為:「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三以上」。就第三款刪除部分,固有利行為人 ,惟就第二款降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者 ,係不利於行為人。末按行為後法條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基於從舊從優原 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適用刪除前第三款規定。(二)經查,原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駕駛 645 —AU號營業小貨車於國道一號南下五十五公里處,經



警員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二毫克,為原告所不 否認之事實,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明確。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處以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再者,原告違 規當時係持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同其駕照種類之 營業小貨車,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 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其既非越級 吊扣駕照,亦非屬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執 照,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核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先記違規點數 五點,緩予吊扣駕照」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此所指之駕照,依本院之見解,認為係吊扣 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就本件情形 ,原告違規當時即係駕駛同其駕照種類之營業小貨車,故 原告應受吊扣者即為其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此尚無違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虞。據上,原告主張其家庭經濟困 難,需靠原告駕車賺取收入維生,請求網開一面免予吊扣 駕照一節,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三)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 原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萬九千元,對於駕駛人駕駛未 肇事,並處以吊扣駕照一年,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屬有據,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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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