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95號
TYDV,103,除,495,2014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誠德汽車材料行即柯彩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367 號公 示催告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申報權 利期間業於103 年11月10日(星期一)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
│支票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 │大順起重工程行 │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103 年6 月30日│22470元 │UA九六一四五六六│ │
│ │ │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