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79號
TYDV,103,除,47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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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谷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遺失,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6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 登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之台灣新生報第10版全國公告,現 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雖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65 號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 年4 月12日將之登載於台 灣新生報第10版全國公告,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 ,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劉家谷」誤載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佳谷」,與本院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尚屬有間,此 有上開報紙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 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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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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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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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上海銀行北桃園分行│102年12月5日 │22,025元 │PT000七三一│ │
│1 │蔡慧玲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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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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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