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46號
TYDV,103,除,446,201411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林欀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3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為第三人張宇龍委由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 ,交付票面金額予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該銀行自任發 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而上開支票雖於交付受款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前即已遺失,惟聲請人既為上開支票之購買人,則 在上開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仍為上 開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當屬能據上開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是聲請人在持有上開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自得依 法聲請公示催告暨除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二、次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232 號 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
│支票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4 月23日 │3,091,860 元 │UE0四二二一九0│
│法定代理人 劉慶壽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