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蔡福川
蔡水塗
蔡水來
蔡聰本
陳蔡牡丹
呂蔡幼
許蔡治
蔡肅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 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 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 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 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 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 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 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 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 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 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 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 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其立
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 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訴外人陳國傳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阿德購 買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土地後,於民國90年8 月1 日將該等土 地之買受權利轉賣原告,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然聲請人縱基於其主張之買賣 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然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 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無涉。又聲請人之訴 訟標的既為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 效力,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 ,且該請求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 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之適用。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