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被 告 劉秀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觀諸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智 盛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係於桃園縣之本院轄 區內,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第23條、保證書第7 條 分別記載:「借款人(即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及保 證人(即被告智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兆杰、被告劉秀鳳)對 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即原告)涉訟時 ,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 提出之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 度司促字第20943號卷第11頁背面、第7頁)。上開契約內容 既就管轄法院有所約定,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 及被告。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 之,惟已經被告智盛公司、劉秀鳳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管轄 權即應以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規定為認定,因兩造有前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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