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7號
TYDV,103,重訴,187,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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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林慧玲
被   告 王文炳
      黃逢禎
      劉來富
      李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文炳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G 所示,面積共五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黃逢禎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 、V 所示,面積共四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劉來富、被告李筱芳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W 、X 所示,面積共五十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文炳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黃逢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劉來富李筱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柒拾元為被告王文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文炳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為被告黃逢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逢禎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劉來富、被告李筱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來富、被告李筱芳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一、被告等應各按起訴狀所示附 表所載門牌號碼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 民國103 年10月23日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用建屋,現由被告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下合稱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 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10、20頁及卷二第56至60 頁),復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62 、63、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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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王文炳黃逢禎劉來富李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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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E │ F │ G │ U │ V │ W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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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591 │ 648 │ 591 │ 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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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積│6.62│41.41 │9.15│38.78 │4.62│44.83 │ 5.33 │
│平方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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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7.18 │ 43.40 │ 50.16 │
├────┼──────┬──┼───┬──┼───┬───┤
│使用現況│ 磚造建物 │鐵皮│ 磚造 │鐵皮│ 磚造 │ 鐵皮 │
│ │ │雨遮│ 建物 │雨遮│ 建物 │ 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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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門牌│ 桃園市○○街000號│桃園市龍山街│桃園市龍山街 │
│ │ │186 巷15弄7 │186巷15弄9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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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