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鍾娥妹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被 告 鍾汶龍
鍾淑玲
鍾淑瑛
鍾淑琴
鍾汶澄
被繼承人 鍾石全(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原告法院選擇權、被告權益 保障及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因此法院有管轄權之合理基礎 ,係指該案件中一定之事實與法院有某種牽連關係,使該法 院審理該案件客觀上合理,且符合公平之旨,始足當之。又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核屬家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 雖未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定有管轄之規定,惟參酌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及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 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 法院管轄」之規定可知,因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管轄,應由死亡者一方主要財產所在地 或其死亡當時最後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石全為夫妻,惟鍾石全已於民國 101 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5 人;又鍾石 全於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財產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載;而原告之現存財產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262萬3,265 元,原告自得 依民法1030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631萬1,63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鍾石全死亡時,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縣
竹東鎮,且其全体繼承人亦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申報遺產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鍾石全遺產稅申報書及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5頁至32頁);再細繹鍾石全之 財產(含不動產及存款),亦絕大部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小 部分在台北,在桃園則未有財產,此觀諸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 自陳:鍾石全之主要財產、死亡時最後住所均在新竹,並當 庭請求移轉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筆錄 記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