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古魏新妹
代 理 人 李美惠律師
相 對 人 魏漢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漢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古魏新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漢權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魏漢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魏新妹為相對人魏漢權之姐, 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需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其名下土地房屋出租事宜,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親屬名冊、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 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嗣詢問相對人:「( 問:住址?)住這裡,但不知住多久。」、「(問:兄弟姊 妹?)2 個妹妹、1 個哥哥。」、「(問:平常作息?)會 自行外出買東西。」、「(問:1+ 5為多少?)6 。」等語 (詳如本院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7頁)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魏員為智能 障礙、中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未來明顯改善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103 年11月 6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 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言 語及肢體表現,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可與人簡單對話及溝 通,但思考反應稍顯緩慢,無就業及經濟獨立之能力,對於 所經歷之事件觀察,相對人對於所處環境獨自判斷及辨別是 非對錯之能力有限,事件發生後,亦無問題解決之能力,故 財務與部份行為能力需受他人監督與輔助。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姐魏秀桃除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名下 房屋出租契約事宜外,另擔心有心人士會利用缺乏警覺及思 考判斷能力之相對人從事不法行為,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財 產安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古魏新妹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姐,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支付相對人照
顧費用。相對人三姐魏秀桃女士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 ,並選( 指) 定古魏新妹女士為監護人人選;經訪視古魏新 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相對人三姐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8 月6 日桃 姚字第103389號函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現與相對人同 住,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負擔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 生活開銷,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能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古魏新妹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