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趙乃怡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
前來(101 年度訴字第1830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103年度抗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 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 退還溢收部分;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3 、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 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830號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即本院審理,惟原告未 據表明適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 俟於民國103 年8月5日具狀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桃園縣龍潭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另聲明 確認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對前開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存在部分, 業已撤回);則依首揭說明,本件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 送前來,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徵收訴訟費用,故有關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就前開土地所有之利益 為準。
㈡再參酌原告主張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權源,乃其與桃園縣政府 教育處(局)所簽立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依該備忘 錄所載,合作期間為98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 年, 原告應每於挹注新臺幣(下同)90萬元,桃園縣政府教育處 (局)則提供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 校區與原告,以讓原告暨地在學子使用;雖該備忘錄屬性為 公法之行政契約,但就私法關係而言,其性質較近於委任與 租賃之混合契約,應以此判斷原告所有之利益為多寡。則本 件訴訟標的乃確認原告對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存否,又該備忘 錄訂有期間,類同於租賃權涉訟,當應以此權利存續期間原 告應負擔之費用總額,界定其所有之利益;亦即以原告每年 應支付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局)90萬元,計5年,共450萬元 ,復依前開土地占探索教育中心面積比例58.08%,認原告所 有之利益為261萬3,600元(4,500,00058.08%=2,613,600 ),並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61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938元,扣除原告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納之 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2 萬2,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