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許秀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郭尚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 3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 0000 00 地號、573-64地號、573-65地號、573-23地號上, 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之建築物,面積為212.9 平方公尺(詳 細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有 關系爭573-63地號土地及其上6 之6 建物部分,並經被告當 庭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地號、573-65 地號、573-23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 非共有人且未得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573-64地號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5 號之建物、於573-65 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4 號之建物 ,另於573-23地號土地上私自加蓋廚房,合計面積共148.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4 號、6 -5號等 建物均蓋滿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加蓋廚房部分約9.9 平方 公尺即三坪,占用面積計算式:69㎡+70 ㎡+9.9㎡=148.9 ㎡),均屬無權占用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0 地號、 573-65地號、573-2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之建築物 ,面積為212.9 平方公尺(詳細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後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一)被告否認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4 建物為被告 所有及占有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
(二)被告否認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為被 告所有,且依據占有之連鎖,被告為有權占有: 1、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於約民國69年 -71 年間,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號 土地(分割前地號,即桃園縣大園鄉○○段○○○○段○ 000 000 號土地)之地主郭時義、郭時錄、郭政吉、郭時 全、郭清輝、郭清泉等六人,與訴外人阮兆官、趙祥等二 人,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完成。 2、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本約土地由甲方無條件 提供給乙方興建房屋,所需之建造費用則由乙方負擔,房 屋之分配比率為參比壹,即參棟中甲方分得壹棟(以建坪 為計算基礎多退少補)」、第6 條約定:「土地分割與過 戶手續由乙方負責辦理惟所需之證件甲方應隨時付用,絕 不刁難」,準此,訴外人阮兆官、趙祥等二人就分得之建 物,若係坐落於573-64地號土地上,自屬有權占有,且阮 兆官、趙祥等二人且有就573-64地號土地之登記移轉請求 權。嗣後阮兆官、趙祥等二人分得「6 之5 號建物」,復 將之移轉給訴外人李荷生,訴外人李荷生復於民國94年11 月10日就「6 之5 號建物」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嗣於94 年12月2 日時移轉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依據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24 號民事判決意旨,訴外人阮兆官、趙 祥等二人就分得之「6 之5 號建物」,既屬有權占有於57 3-64地號土地上,依據占有之連鎖,被告就所有之「6 之 5 號建物」,自屬有權占有573-6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顯乏所據。
(三)被告否認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 號土地上之廚房為被告所有及占有573-23地號土地。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之 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 稠6 之5 號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中。
2、原告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之 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 稠6 之4 號建物。
3、原告為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之 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廚房。
(二)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 建造?被告是否有占用之權源?
2、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4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 建造及占有?
3、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 上之廚房,是否為被告建造及占有?若是被告建造或占有 ,被告是否有占用之權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倘被 告抗辯未占有該物時,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該物負舉證責 任。查就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被告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就爭執事項第2 點、第3 點 所示,被告抗辯無建造及占有之事實,則如爭執事項所示 之建物是否為被告建造及占有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 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二)證人郭政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郭清輝是我弟弟,原告
是我弟媳,被告則為堂弟,我住在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2 號,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4 號建物是王豐川所有 ,現由被告弟弟郭時勇在使用,被告未使用,我不知道郭 時勇為何可使用,而鈞院卷第50至53頁合建契約是我們與 建商簽的契約,簽約目的是合建13間房屋,包括桃園縣大 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房屋沒有建成,土地也未過戶 給建商,有關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廚房,是我及郭正順蓋的,原證三照片 左邊廚房係由郭政順及郭時勇在使用,被告沒有使用。在 建造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4 號建物、桃園縣大園鄉大 牛稠6 之5 號建物時,郭清輝尚未過世,均有同意建造上 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三)證人李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鈞院卷第54至58頁所示桃 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買賣契約書,是我賣給被 告,當時蓋房子的人是我的朋友王謙,見面時是王謙及趙 祥與我一起見面,主要目的是要證明王謙有蓋房子與賣房 子的權利,地主們也都知道是王謙蓋房子,所以我向王謙 以100 萬元買房子,王謙當時拿鈞院卷第50至53頁所示合 建契約書給我,取得我的信任,而蓋房子的過程中一直缺 錢來找我,我才付錢給王謙,全部付清後,房子約在70年 間過戶給我,但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因為王謙有欠地主錢 ,後來我就把房子以8 萬元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2頁)。
(四)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是否為被告 建造?被告是否有占用之權源?
1、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 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 ,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 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 kett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 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 當權源)係屬二事。
2、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桃園縣大 園鄉○○段○○○○段○000000號土地(分割前地號即桃 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號土地)之地主郭
時義、郭時錄、郭政吉、郭時全、郭清輝、郭清泉等六人 ,與訴外人阮兆官、趙祥等二人,簽立合建契約後,由阮 兆官、趙祥建造建物,且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甲方無條件提供給乙方興建房屋,所需之建 造費用則由乙方負擔,房屋之分配比率為參比壹,即參棟 中甲方分得壹棟(以建坪為計算基礎多退少補)」、第6 條約定:「土地分割與過戶手續由乙方負責辦理惟所需之 證件甲方應隨時付用,絕不刁難」等節,堪予認定。而原 告與郭清輝為夫妻,原告所有桃園縣大園鄉○○段○○○ ○段○000000號土地乃係繼承郭清輝而來等節,此有桃園 縣大園鄉○○段○○○○段○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當承受被繼承人郭清輝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自 包含郭清輝就上開合建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 3、依證人郭政吉、李荷生之前揭證述,可知門牌號碼桃園縣 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係本於上開合建契約所建造等 節,亦足認定。而依上開合建契約所示,訴外人阮兆官、 趙祥等二人就分得之建物,自屬有權占有,且阮兆官、趙 祥等二人且有就573-64地號土地之登記移轉請求權。嗣後 阮兆官、趙祥等二人分得「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 建物」,復將之移轉給訴外人李荷生,訴外人李荷生復於 94年11月10日就「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與 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嗣於94年12月2 日時移轉予被告,而 為被告所有,亦有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買賣 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自足憑信。 4、訴外人阮兆官、趙祥等二人就分得之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 6 之5 號建物,乃係基於合建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依據占 有之連鎖,上開建物移轉與李荷生復移轉予被告,被告就 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5 號建物,自屬有權占有 ,堪信被告前揭抗辯,確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4 號建物與坐落桃園縣 大園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廚房, 是否為被告建造及占有?
依證人郭政吉前開證述,可知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6 之4 號建物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上之廚房非被告所建造及占有等節,洵堪認定, 足信被告前揭抗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為被告 所建造及占有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